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863號
KSEV,101,雄簡,2863,201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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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共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鐵峰
被   告 三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歐化系統家具、廚具事業,被告自民國 100 年4 月起曾向原告訂購家具,均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 理駱稑豐與原告進行估價及簽約。復於101 年5 月間,被告 因承攬軍人之友社嘉義國軍英雄館嘉義國軍英雄館全區整 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駱稑豐向原告訂購系統家 具板材及五金,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4,000 元(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30日出貨完畢,並經駱稑豐驗收 合格,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經被告拒絕;縱認駱稑豐已 於101 年4 月1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 且應知悉駱稑豐以經理之身分代被告公司訂購貨品之事,被 告公司對此事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擔民法第169 條表 見代理之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翁志文,然原告交易之 對象並非翁志文,係駱稑豐,惟駱稑豐於被告公司原雖擔任 經理一職,然其於101 年4 月12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被 告並與駱稑豐簽訂「委託移轉經營合約書」,將被告公司10 1 年4 月10日前承攬,尚未完結之工程交由駱稑豐承作,被 告並未授權駱稑豐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是駱稑豐於 101 年4 月10日以後倘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為買賣行為,應由 駱稑豐負責;倘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買賣行為,即屬無權 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即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其與駱稑豐簽定之系爭 契約總價金為114,000 元,原告已於101 年5 月30日出貨完 畢,並經駱稑豐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交運單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駱稑豐 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故被告有給付貨款 之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 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於101 年2 月間即經由駱稑豐告知而知悉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駱稑豐並於101 年5 月22日與原告簽定估價 單,原告於同年月30日出貨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及交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107-108 頁),查該估價 單上之期日記載為100 年5 月22日,經原告於審理中主張 :估價單上記載之100 年為筆誤,估價單右下角承辦人員 簽名是101 年5 月22日,係於101 年5 月22日簽立估價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及參以101 年5 月30日 之交運單,其上之價金金額及送貨地點均相同,堪認係屬 同一筆交易事項,是原告主張估價單係於101 年5 月22日 簽定一情,應堪認定,是認系爭契約之簽定日期應為101 年5 月22日,合先敘明。
(二)復查,駱稑豐原擔任被告公司經理,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0頁),惟抗辯:駱稑豐已於101 年4 月12日離 職等語,並提出「委託移轉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觀諸該合約書固有約定: 「(5) 甲方(即駱稑豐)承攬工程/ 室內裝修所產生之負 債與糾紛甲方需無條件概括承受與乙方(即被告)無涉; (8 ) 自民國101 年4 月10日止乙方流動資產及流動負債 由甲方概括承受;(9) 乙方自民國101 年4 月10日起承攬 之工程/ 裝修由乙方自行負責債權/ 債務與盈虧與甲方無 關」等語,及系爭工程簽訂日期為101 年4 月2 日,有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嘉義縣市軍人服務站102 年5 月21日(102 )友嘉字第64號函檢附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屬被告在101 年4 月10 日前所承攬之工程,然綜上證據僅可推知:駱稑豐有與被 告簽訂該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交由駱稑豐處理 ,盈虧亦由其負責之事實。惟參證人駱稑豐於本院101 年 度建字第111 號案件中證稱:我原來在被告公司是經理人 ,任職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至101 年7 月29日,被告公司 通知我鑰匙換了,若我要進去,要跟公司通知,我就沒再 進去公司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11 號卷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主張駱稑豐係於101 年



4 月12日離職一情不符,且被告經本院曉諭後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69 頁),自難認被告以 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與駱稑豐簽定系爭契約時,駱稑豐 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抗辯為真。
(三)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 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 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 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物及簽名之 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駱稑豐 原為被告公司經理,自100 年4 月起即代理被告與原告訂 購貨物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貨款解繳單、交運單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4-77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駱稑豐前曾多次以被告公司經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公司與 原告訂購貨物。又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室內裝修、裝潢 等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則經理當然有為公司於上開所營業務範圍內為一切必要行 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 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 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 ,尚有不同(92年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辯稱:本件涉訟貨物之估價單上並無蓋有被告公司名稱之 印章,顯係駱稑豐自行與原告簽訂契約等語,然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交運單以觀(見本院卷第5 、107-10 8 頁),客戶名稱欄皆係填寫被告之名稱,訂購之貨物品 項均屬家具類,亦與兩造間之前交易往來紀錄所訂購之物 品甚為相似(見本院卷第44-77 頁),堪認與被告公司所 營室內裝修、裝潢等業務所需若相符合,且原告與被告自 100 年起之交易習慣均係由駱稑豐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 購貨物,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駱稑豐不以表明代 理被告公司之旨為必要,其與原告訂購本件涉訟貨物之效 力即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四)至被告另抗辯:其與駱稑豐已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故被告 無庸負責等語,惟揆諸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旨在約定被告 於101 年4 月10日前所承攬之工程業務移轉與駱稑豐經營 ,惟縱使被告與駱稑豐間有上開約定,然系爭合約書並不 具公示性,難以為交易之第三人知悉,為保護廣大之交易 安全,自難以被告與駱稑豐間之約定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又被告抗辯其已將上開約定通知原告等語,原告否認之, 而被告經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曉喻其就此有利事實需



負舉證責任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據以對抗善意之原告。兩造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並已於101 年5 月30日交貨完 畢,則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誠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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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共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