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854號
KSEV,101,雄簡,2854,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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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5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吳珈釧
被   告 黃琬淳
      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琬淳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迄共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448,964 元及遲延利息。詎被告黃琬淳為 免其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3772 分之28)及同段第1457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王恳元。嗣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查調被告黃琬淳之 財產所得,始知上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事實 ,是其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 定,應屬無效且應回復原狀。再者,倘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為上 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實為無償行為且明知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將有損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8 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㈡被告王啟元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 )以94左地字第109540收件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8日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4 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所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啟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4 日以 買賣為原因向楠梓地政以系爭收件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原為夫妻關係。被告黃琬淳於88年間,基 於個人因素向被告王恳元借款71萬元。嗣被告間因個性不合 ,於90年間兩願離婚。94年間,被告黃琬淳向被告王恳元要 求提高贍養費之金額,但被告王恳元當時已準備再婚,被告 黃琬淳之要求實已影響被告王恳元之生活規劃,兩人遂就此 起爭執。被告王恳元因此要求被告黃琬淳返還先前之借款, 被告黃琬淳因無法以現金返還,故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王 恳元,買賣價金則與先前之借款抵銷。被告黃琬淳與原告間 之債務問題,被告王恳元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 人曾為夫妻,於81年4 月16日結婚,90年4 月17日離 婚,被告王啟元於96年1 月26日再婚。
㈡被告黃琬淳於93年11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現尚積欠 原告448,964 元及遲延利息。
㈢被告黃琬淳於9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楠梓地政聲請以 系爭收件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啟元。 ㈣系爭不動產被告黃琬淳之姐即訴外人黃玲玲於90年7 月1 日 經本院90執字第34786 號強制執行程序,以781,000 元得標 買受,復於92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琬 淳。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不存在,並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均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所否認。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無效,涉 及原告得否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及受償,若無法確定,將使原 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 先位聲明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參。
2.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稱被告黃琬淳逾期未 還款,竟於9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予被告王恳元,顯係為脫產,系爭不動產約面積32.6 1 坪,94年間鄰近成交房屋約在150 萬元以上,系爭不動產 前以78萬拍賣取得,被告間主張以71萬元買賣,顯有違交易 行情,再被告王啟元所稱曾交付借款71萬元云云亦屬臨訟編 織等語,原告就被告間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提 出任何具體之證據為佐。亦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全屬臆測,並未 盡舉證責任以明其為真實。被告王恳元於90年4 月間即已與 被告黃琬淳離婚,並於96年1 月間與他人再婚,有被告2 人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0、51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為買賣時,實已離婚多時,且被告王恳元確實於約 1 年後再婚,另組家庭。是難認被告間仍存有為協助脫產而 虛偽買賣之信賴關係。再者,被告王啟元稱88年間曾交付借 款與被告黃琬淳,業據提出被告王啟元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存摺資料(本院卷第76頁),被告黃琬淳亦稱伊在 88年間向被告王啟元借款71萬元用以清償信用卡費,被告王 啟元是以現金交付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以被告 2 人於88年間尚有夫妻關係,渠等間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並以現金交付借款,亦屬常情,被告之抗辯非全不可採,且 被告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黃琬淳積欠之71萬元抵債充作買賣 價金,原告雖主張價金遠低於市場行情,然被告2 人以渠等 間原有之借款債務額為買賣價金,本屬契約自由原則範疇, 尚難僅以買賣價格較低市場行情遽認有通謀虛偽買賣情事存 在,被告上開所辯即非顯不可信。原告復主張依被告間於90 年間之離婚協議第5 條之約定,被告王啟元需按月給付被告 黃琬淳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且第3 年後應調整為每月2 萬 元(本院卷第110 頁),如被告黃琬淳於94年間始向被告王 啟元請求給付扶養費,則自90年5 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4日 止,被告王啟元至少積欠92萬元,被告黃琬淳本得此與前揭



借款債務主張抵銷竟捨此不為,渠等間顯為通謀虛偽至明等 語。然被告王啟元則稱離婚過了2 、3 年,約在93或94年被 告黃琬淳才跟伊要撫養費,伊才給扶養費,第1 次給撫養費 時就給3 年份撫養費54萬元,之後按月將撫養費匯入小孩的 帳戶等語,此節亦為被告黃琬淳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6 頁 ),是被告王啟元於離婚後既依約給付扶養費,被告黃琬淳 自無從要求以扶養費主張與前揭借款債務抵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要難採憑。此外,本院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證 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 此部分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起 訴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 償行為,且縱屬有償,亦因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 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及原告債權,及被告明知有害原 告債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等情,負舉證責任。 2.惟查,被告間以71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原告主 張渠等間為無償行為,自屬無據。且原告就其備位聲明部分 ,亦僅泛稱被告黃琬淳明知積欠原告債務,仍為避免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脫產給被告王恳元,顯然有害原告 之債權等語。對於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如何有害原告 債權,及被告王恳元如何明知其與被告黃琬淳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事有害原告債權各節,原告全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參以被告黃琬淳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為448,964 元,而 被告黃琬淳於94年度申報之所得為508,870 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存卷可參,可見被告黃琬淳當 時並非毫無資力,被告黃琬淳是否有立即脫產以逃避債務之 情事,即非無疑。從而,原告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事實,未 盡舉證責任,卷內亦查無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是原告 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有害其債權,及被告王恳元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仍 與被告黃琬淳買賣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是原告先、備位聲明 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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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