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157號
KSEV,101,雄簡,1157,2013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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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馮叡彣
即 被 告      之3
兼法定代理 魏郁庭

被上訴人  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黃姿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7 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8 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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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