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2公克 ,驗前淨重1.646公克,驗餘淨重1.637公克),為第二級毒 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南七總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支, 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