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秩字,102年度,8號
MKEM,102,馬秩,8,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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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馬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DARYO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WARIN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ISKANDAR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2年8月15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RYOWARINISKANDAR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DARYOWARINISKANDAR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8月9日20時許。(二)地點:澎湖縣馬公市案山活動中心西側海堤。(三)行為:上開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預先放置石塊、酒 瓶、棍棒等物品,並朝經過前揭地點之人車丟擲,民眾莊 OO、蔡OO、林OO等人分別遭被移送人等丟擲上開物 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WARIN之警詢供述:「有的,但我是丟木棍;我 們當時共有4個人在場,但只有我和一位叫ISKANDAR的有 向人丟擲東西,我是丟擲木棍,ISKANDAR丟擲甚麼東西我 就不清楚。」(見警卷第6頁反面)
(二)關係人莊OO之指述:「在今(9)日20時30分左右我朋友 蔡OO騎車載我,而在經過案山活動中心西側前就有大概 3至4個左右的外勞走在馬路中間,而在我們騎車經過他們 時就有外勞向我們丟擲類似石頭的東西,而因我們沒被丟 到所以就沒停車下來查看到底是丟擲何東西。」、「他們 向我們丟擲東西後我們就很害怕加速離去。」(見警卷第 15頁反面)
(三)關係人蔡OO之指述:「因為我於102年8月9日20時20分 左右,我騎車搭載我朋友莊OO經過澎湖縣馬公市OO里 活動中心西側時,被外勞丟石頭並追趕我們」、「我心生 恐懼會害怕」、「我有看見一個左手持紅衣服裸上半身的 外勞,以右手手持石頭丟擲我們,他長得黑黑瘦瘦矮矮的 」、「(警問:警方提供WARIN照片,是不是你所指認之 外勞?)就是他。」(見警卷第18頁正反面)(四)關係人林OO之指述:「但我有親眼看見第一批被警方以



巡邏車載回偵查隊的4個,確定有持酒瓶、木棍丟我,另 經我本人在偵查隊親自指認未穿上衣(經查姓名為DARYO) 的一位外籍漁工有拿2支酒瓶作勢要砸我」、「後來我行 至該路段時,我的右手邊靠造船廠的堤防旁站了一排外籍 漁工約十幾人在鼓舞叫囂,其中就是那位未穿上衣的 DARYO漁工自地上草叢拿2支酒瓶作勢要砸我,我就放慢車 速,其中有一名外籍漁工不知向DARYO說甚麼,該DARYO就 將酒瓶放在地上,一群十幾位外籍漁工又開始叫囂。」( 見警卷第20、21頁)
(五)現場照片、現場圖。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非行,須行 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 或財物之虞者而言。又持石頭、酒瓶、棍棒等物向他人投擲 之行為,因石頭、酒瓶、棍棒經投擲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是已該當該條文之處罰要件。本件被移 送人DARYOWARINISKANDAR於前開行為時間、地點,朝路 過行人及車輛丟擲具殺傷力之石頭、酒瓶、棍棒等物,致使 經過之民眾莊OO蔡OO、林OO之身體有危害之虞。是 核被移送人DARYOWARINISKANDAR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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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