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將事實部分更正為:「王俊雄 於飲酒(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搭乘警車後,在警車上無故大發雷霆 表示:『我不要給偵查隊辦,叫你們分局長、局長出來』等 語。續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王俊雄下車 進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基於妨害公務之 接續犯意,於員警即偵查佐謝承宏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 『臭雞掰啦』、『你垃圾是不是』及『我操你媽的B啦』等 穢詞侮辱員警謝承宏(王俊雄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旋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前揭辱罵「臭雞掰啦 」、「你垃圾是不是」及「我操你媽的B啦」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且均係針對員警謝承佐所為,是上述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末者,被告行為 前固經飲酒,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6毫克, 固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存卷可稽,惟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就案發經過、細節均能明確說明,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是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雄明知員警謝承宏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 執行公務之員警謝承宏,顯係侵害員警謝承宏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遂行。另參以被告
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存可佐,足徵其素 行非佳,本院實應重斷之;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職業為商,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