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02年度,39號
KMEM,102,城交簡,39,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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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99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謹慎,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102 年7 月21日晚間11時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金 門縣金沙鎮○○○000 號之0 之住處外,飲用台灣啤酒1 罐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 10分許,騎乘黃家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上址出發,沿環島北路往金沙鎮中蘭方向行駛,冀欲 載送友人王智豪返回金城鎮,行經金沙鎮環島北路何厝路段 之際,與對向車道由陳延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自用小客車會車,因不滿該車所濺起路上之水花潑及身上 ,旋即駕車迴轉尾隨陳延鑫所駕駛之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 50分許,雙方追逐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前, 進而雙方發生口角,經警前往處理,發覺黃家興身上散發濃 厚酒氣,並於102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25分許,對其施予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延鑫、王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黃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 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 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又參以被告除上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外,另因犯重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嗣於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3 號駁回確定,甫於102 年8 月20日入監服刑乙節 ,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性非佳,本院 原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兼衡其之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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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