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訴更字,102年度,1號
FYEV,102,豐訴更,1,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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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詹德模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聲
被   告 江信吉
被   告 江炳南
法定代理人 陳秀楹即江陳秀鳳
被   告 江炳坤
被   告 江讚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江信吉所有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14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以供 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確認原告對被告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三人共有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3.49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通 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3. 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確認之訴除外﹚。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兩造之土地關係:
1、原告於中華民國(以下同)96年4月14日,向訴外 人江廖玉桂購買座落臺中縣神岡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今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與被告江信吉所有座落同地段 284 之6地號土地相毗鄰。
2、座落同地段284地號土地為已故第三人江六所有, 於65年11月10日由江來福(應有部分1/8)、江銘 欽(應有部分1/8)、江春成(應有部分1/4)、江 清水(應有部分1/4)、及被告江信吉(應有部分 1/4)五人共同繼承,嗣後於93年10月22日完成共 有物分割,其中江來福分得同地段284之9、284之



10地號土地,第三人谷峰自江銘欽受讓應有部分後 分得同地段284之8地號土地,江廖玉桂繼承江春成 應有部分後分得同地段284之7地號土地,江清水分 得同地段284地號土地,被告江信吉分得同地段284 之6地號土地。
3、於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前,因考量被告江信吉平日使 用土地之分管範圍,及被告江信吉表示欲分得較靠 近出路的土地位置,被告江信吉於91年2月19日書 立同意書給共有人江來福、江銘欽江廖玉桂及共 有人江清水之繼承人江陳秀鳳江炳坤江讚興等 人,被告江信吉同意在其分得的土地上開闢道路供 其他共有人永久通行,且不因分割、買賣、設定負 擔或其他因素禁止其他共有人之通行,於是共有人 江來福、江廖玉桂、谷峰之父親谷夕晴遂依被告江 信吉書立之同意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現有之通路。 4、江廖玉桂分得座落同地段284之7地號土地後,於95 年1月24日又將之分割出同地段284之12及284之13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向江廖玉桂購買系爭土 地,因於系爭土地上已有現成之通路可供對外聯絡 ,且江廖玉桂亦提示被告江信吉於分割土地前書立 之同意書,原告確信如附圖所示A部分可供通行, 始向江廖玉桂購買系爭土地。
㈡兩造之前案訴訟關係:
1、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後,被告江信吉一再 阻撓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甚且在如附圖所 示A部分以設置石柱及挖除原有路面等方式妨害原 告通行。
2、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後形成袋地,僅能通 行原共有地即被告江信吉所有上開土地,且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道路係分割前共有人與被 告江信吉間協議所建之通行道路,因此原告起訴請 求有通行權存在,此確認通行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豐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可稽。 3、前開案件確定後,原告為通行必要欲舖設水泥路面 ,但被告江信吉卻百般阻擾,並以判決書尚無記載 「應容忍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作為拒絕理由。唯 按目前社會環境,汽車普遍為生活所必需,所有公 共馬路巷道均已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汽車通 行,否則,下雨天泥濘不堪,原告出入不便,即非



民法「通常使用」,唯確認之訴已經確認通行,但 被告江信吉拒絕容忍原告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即 屬不能達到民法第787條「通常使用」之要件,且 被告江信吉在通行道路毗鄰種植柚樹,枝葉不剪, 延伸占據路面,亦有礙原告通行,因此原告又提起 99年豐簡字9號、100簡上66號,請求被告容忍原告 鋪設水泥通行,該案亦業經判決確定。
4、附圖所示A部分,只就同地段284之6地號土地判決 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在被告江信吉案判決勝訴後, 被告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反而阻擾通行,況且 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必須連接公路,始能通行, 因此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對被告江炳南、江 炳坤、江讚興三人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三人容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不得阻礙原告通 行,以利「通常使用」。對被告江炳南三人通行權 部分,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豐簡9號、100 年簡上66號民事判決確定。
㈢上開附圖A及附圖B道路通行權,已判決確定,但所留設 寬度不夠轉彎,有照片六張可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司執十字16639號執行拆除障礙物之後,雖然A、B 通路土地上已無障礙,但通路轉彎處之外,被告私有土 地上之障礙物﹙位在確定判決附圖通路外被告私人土地 上,即附圖C、D部分﹚,執行名義無法排除,因此通行 權部分雖已勝訴確定,但因汽車仍無法轉彎,道路無法 通行,仍然不符合民法第787條之通常使用,因此原告 仍然有必要就附圖C﹙位在江信吉284-6號土地上﹚及D ﹙位在江炳南三人共有284號土地上﹚部分訴請確認通 行權之必要,否則,原確定判決仍無法達到「通常使用 」,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規定。
㈣綜上,爰原告除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確認通行權外 ,併用民法767條本於所有權作用,排除附圖C、D部分 之侵害等語。
㈤提出:臺中市神岡區三角子段284之12、284之13、284 之6、284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豐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影本、99年豐簡9號、100年 簡上66號民事判決影本等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測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豐簡9號民事判決第9頁及100年



簡上66號確定判決第11頁,雖均已記載︰「並參酌動力 交通工具轉彎時之路徑等一切情狀」云云,但該案審理 過程中,並未實際現場駕駛汽車實際通行、測量,亦無 專家提供道路轉彎寬度之數據、資料,至聲請強制執行 時,才發現無法轉彎。
㈡附圖C、D部分,被告故意架設鐵條及籬笆,種植爬藤植 物,因鐵條、籬笆阻礙,以致於連小轎車亦無法轉彎。 因此,事實上車輛仍無法轉彎行駛,顯非民法第787條 條文規定之「通常使用」,自有依法訴請確認增加C、D 寬度之必要。有101年司執字16639號卷宗及參照起訴時 所附照片為證。
㈢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在法院判決通路之轉彎處,即 其私有土地上故意架設鐵條及籬笆,阻礙原告通行,原 告認為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被告方面:被告江炳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 前到庭所述,及其餘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 簡字第682號、99年豐簡9號、100年簡上66號民事判決 確定可通行被告土地以達公路,是以,系爭土地已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條主張 鄰地通行權,並無理由。
㈡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兩側路寬3.1公 尺,中間轉折處寬3.6公尺之道路以供原告通行,顯已 於調查證據及現場履勘後,認定已符合系爭土地之通常 使用。況且,原告於上開訴訟,從未主張中間轉折處無 法通行,於判決確定歷經1年多之後,原告現今又請求 加寬轉折處之寬度,無疑損及被告土地之利用,原告所 為,顯然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原告提出汽車通行之照片,指稱被告在法院判決通行轉 彎處故意架設鐵條及籬笆,阻礙原告通行,而有民法第 227之2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惟該架設之鐵條及籬笆, 並非被告所為,而是原告配偶架設,有被告於102年1月 24日庭呈之照片可證。故原告主張情勢變更原則,於法 無據。再者,原告提出汽車通行障礙之照片,僅拍攝單 側,然由被告上開庭呈之照片,於轉彎處另一側尚有空 間可供通行,足證原告顯係刻意單側拍攝,有誤導之嫌 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照片五紙附卷為證。
六、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民事判決書及執行卷



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依本院97度豐簡字第682號、99年豐簡字第9號、100年 度豐簡上字第66號判決,原告對於被告江信吉系爭284- 6地號土地、對被告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之系爭共 有2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依測量結果,原告可鋪設 水泥路面以供通行,被告不得設置任何地上物或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依前述判決結果,並經原告聲請法院執行後,業經完成 水泥路鋪設並供原告通行迄今。
㈢經前述民事判決並經執行完畢後,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 等之284-6地號284地號土地附近環境均未變更,即無原 告另有道路可通行對外聯繫之用,而仍須使用被告等土 地通行。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是因為原判決使用之道路轉彎寬度不足使原告 汽車無法通行,而請求增加通行範圍。
㈡被告等在通行道路上是否有架設鐵條而所架設鐵條的位 置剛好在通行路的邊緣線上而妨害原告通行。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江炳坤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 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按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條、第789條分別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 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 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 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再參考最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81號判例所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 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 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 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而確認 通行權之訴訟,原則上應為形成之訴,其通行權有無及其 範圍為何,係屬法院依職權審酌判斷,並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基於二造土地間是否確有應給予原告通行之 必要,須經嚴格之調查、現場之勘測及二造所提出各種證 據來審酌,再依職權判定原告是否具有通行權及其通行權 之範圍、方法,法院依其判斷而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並定 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後,如二造均無異議而未上訴,或 經上訴而由上級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時,二造即均受該確定 判決之拘束;通行權有否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一經判決確 定,即生有通行權及其一定範圍、方法之效果,除非有任 何情事變更(如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情形),二造當事人事後 均不得再對通行權之有無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否則即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因無法通行公路,而須經過被告等人 之第284號及第284-6號土地,始得達到公路,經原告先後 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7度豐簡字第682號、99年豐簡字 第9號、100年度豐簡上字第66號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江信吉系爭284-6地號土地、對被告江炳南江炳坤、江 讚興之系爭共有2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依測量結果,



原告可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被告不得設置任何地上物 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經原告聲請法院執行後,業 經完成水泥路鋪設並供原告通行迄今;經前述民事判決並 經執行完畢後,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等之284-6地號284地 號土地附近環境均未變更,即無原告另有道路可通行對外 聯繫之用,而仍須使用被告等土地通行等情形,為二造所 不爭執,己如前述;是依上述判決,早經確認原告土地對 被告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由法院依職權確認原告可 通行被告等之土地範圍,該項判決並經確定,而具有確定 力及執行力,被告如有違反判決效力之行為,原告即可依 該確定內容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強制力排除;則在情事 並無任何變更之下,且被告等並未阻止原告通行(如有阻 擋,原告亦可依法聲請法院執行排除),原告再行起訴聲 明主張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其聲明之效力,自應為前引確 認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未在前審判決中主張通行範圍應 擴張,亦未於上訴審中主張,而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在二 造當事人均相同,土地相同,且無任何其他情事變更之情 形下,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即同一原告對相同之被告,請 求之土地地號同一,亦同本於袋地通行權之請求)再行提 起本件通行權訴訟主張要擴張通行之面積範圍,其起訴之 訴訟標的,應為前引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受前確定判 決之拘束;因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通行權存 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主張因原確認通行權等案中所認定之通行方法及處 所,不利原告汽車通行,乃不符通常之使用,而認應予擴 大通行之處所如其聲明所述,按所謂通行權之範圍及其方 法,乃法院於為通行權審理時所必需確定之事項,為定其 通行權之範圍及方法,除依二造當事人之陳證外,法院應 充分調查瞭解有通行權者之各種需要,並審酌提供通行土 地者之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而為通行權者及提供土地 者間利益之平衡,所審酌訂定之通行範圍及方法,如經判 決確定後,即具有其拘束力及執行力,任何人不得任意主 張變更;在客觀情事上並無任何變更之情形下,通行權者 或提供土地者不得依其個人主觀之認知,或新增之生活需 要,再請求法院判決變更原所定之通行範圍及方法;而所 謂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應依一切客觀之事實為依據 以資判定,非僅由單方主觀之認知來決定;再按『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 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



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 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參酌)。而查:經本院會同 二造當事人到現場履勘結果,以一輛1,800CC之汽車,通 行前案確定之道路,雖在進口處[即被告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三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亦即如附圖所示(A)處彎角]無從轉彎進入,但在另一轉 彎處[即被告江信吉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土地,亦即如附圖所示(B)處彎角]則可轉彎進入,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江信吉亦有汽車進入其284-6 地號土地內房屋停放,是經由緊連被告江炳南江炳坤江讚興三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提 供原告通行部分之旁他人土地(現舖柏油為道路使用中)進 入,原告自亦可由該處進入,並無一定要被告等再提供土 地供其汽車使用之理,原告在前引確認通行權判決中對法 院所定之通行範圍及方法,認為滿意而無異見,自不得在 無任何情變更之情形下,為滿足原告自己個人之慾望,認 自己應可駕駛大型汽車出入,而原法院所定之通行範圍, 不足供大型汽車通行,即得主張原定通行範圍,無從供原 告「通常使用」,而主張應擴大通行範圍,且如原告改以 較小、較短之汽車如1,400CC以下之汽車行駛出入則應無 不便,則非不得為「通常使用」;此其一;另查在前引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中原告對法院判定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並 無異議,而該法院判定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否可供汽車 通行,為在該判決有拘束確定力前即存在之事實,原告在 該確認之訴中即應主張,如對既存事實並無異議,亦未為 任何主張,即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即不得於原判決 確定後,並無任何情事變更情形下,僅依其個人認知無從 供大型汽車通行,而認無法供通常使用,再對原訴訟中早 己存在之事實提出異議,另行起訴,此其二。原告前述主 張是以原告個人之特殊用途考量(應可供所有之大型汽車 出入)而認前引確認通行權之確定判決中確定之通行範圍 ,無從供原告為通常之使用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加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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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