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林寶煊
被 告 陳嵩柏
被 告 陳佩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嵩柏及陳佩靖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地段245地號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內政部國土會測中心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鑑測之鑑定圖,所測繪之甲部分面積9.94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含編號H位置之側邊排水管在內)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8,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陳嵩柏及陳佩靖等應共同將坐落於 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地段245地 號等二筆土地上,依內政部國土會測中心之鑑定圖(如附 圖)所測繪之占用位置上之建物、地上物及設施(如排水管 等)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地段245地號等二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為證。
㈡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2月4日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派員實地鑑界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地上 物非法占用,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拆除該占用建物, 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有存證信函及潭子 區東寶五段41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拆除建物及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㈣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地籍圖謄本、豐原中正路郵局294號存證信函、 潭子區東寶五段41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附 卷為證;並請求本院至現場勘測。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述略以:因921地震位移才造成界址異動。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並加建地上建物及附設排水管等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地籍圖謄本、豐原中正路郵局294號存證信函、潭子區 東寶五段4 1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附卷為證, 並經本院於10 2年8月1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同 往現場勘驗並測量無訛,製巾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函覆本院如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原告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地段245地號二筆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內政部國土會測中心102年8月1日鑑測 之鑑定圖,所測繪之甲部分面積9.94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 積7.3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含編號H位置之側邊排水管在 內)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