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詹修卿
訴訟代理人 李淑燕
被 告 詹智隆
訴訟代理人 吳睿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 所有,此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稽。
㈡被告前固經原告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惟原告業已 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1月2日、2月20日,二度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明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並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置若 罔聞,有豐原南陽郵局第000001、000023號存證信函影 本可稽。
㈢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騰空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
㈣提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豐原南陽郵局第000001、000023號存證信函影本、 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字第0000000000 號、房屋稅值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提出之神岡鄉農會放款對帳卡僅得證明詹阿山確實 曾向神岡鄉農會貸款並分期償還,惟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房屋而辦理貸款、其利息自72年11月起由被告及其配偶 繳納、詹阿山同意被告永久無償使用、被告配偶於75年 還清貸款及系爭房屋房屋稅由被告繳納等情事。 ㈡系爭房屋係於74年1月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保存登記),所有權人即係原告,至99年兩造先父詹阿 山與世長辭之25年間,並無人曾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表示 異議。
㈢民法第264條規定係就雙務契約而言,兩造既不存在任 何契約,自未因契約互負債務。又何以原告與被告有使 用借貸關係,即原告承受詹阿山之權利義務。被告並無 任何合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所辯顯 無理由。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房屋係先父詹阿山於71年建造,並向銀行貸款,其 每月利息自72年11月起,即由被告及被告配偶吳睿慈繳 納,且詹阿山於交由被告繳納貸款當時同意被告等永久 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貸款於75年由被告配偶出資還清, 房屋稅亦是由被告繳納。
㈡系爭房屋貸款大部分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既陳稱兩造係 使用借貸關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則顯見其願承受詹 阿山之權利義務,被告認為依民法第264條,於原告未 返還被告所繳納之貸款前,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
㈢提出:神岡鄉農會放款對帳卡影本、系爭房屋房屋稅繳 款書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前固經原告同意而無償 使用系爭房屋,惟原告業已於102年1月2日、2月20日,二度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明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並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置若罔 聞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豐原南陽郵局第000001、000 023號存證信函影本、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調字第0000000000號、房屋稅值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
㈡被告對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並不爭執,但辯稱:1 、系爭房屋係先父詹阿山於71年建造,並向銀行貸款,其每 月利息自72年11月起,即由被告及被告配偶吳睿慈繳納,且 詹阿山於交由被告繳納貸款當時同意被告等永久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貸款於75年由被告配偶出資還清,房屋稅亦是由被 告繳納。2、系爭房屋貸款大部分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既陳 稱兩造係使用借貸關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則顯見其願承 受詹阿山之權利義務,被告認為依民法第264條,於原告未
返還被告所繳納之貸款前,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然所辯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亦不能提出確有以自費繳納貸款 等情,即或確有代繳納貸款等,亦為另行請求賠償之訴訟, 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並無關連,被告認可依民法第264 條請求同時履行,顯有誤解;又被告認詹阿山同意被告可永 久使用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否認,被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更何況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任何第三人均無權代原告主 張可任意永久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