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告訴人陳瑞源雖於偵訊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1日偵訊筆錄頁3參照),惟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告訴乃論,本案仍應為實體判 決,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弟媳間有過節, 竟為洩憤而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含恫嚇言詞之簡訊,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不足 取,兼衡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