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2年度,474號
FYEM,102,豐簡,474,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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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正智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被告事後又具狀辯稱:回收場當時出入人 員眾多,且有很多人碰觸回收物品,為何僅傳喚被告一人? 疑點很多,錄影帶並未錄本人將物品置入背包內等語,及辯 陳:被告姚正智離開時有請回收場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凌飛 )檢查背包,如有竊盜,為何請負責人檢查?被告姚正智於 現場停留十幾分鐘未離開,不願離開之原因,係請回收場負 責人查明,被告姚正智並未將回收場物品放入背包內,有錄 影照片可稽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凌飛係事後發現白色 硬碟失竊,故而調閱回收場之現場監視器,發現於民國101 年5月12日11時11分遭著淺色土衣牛仔褲之男子所竊,並經 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紀錄,並依據檢視錄影紀錄內出現 之車牌號碼循線查出被姚正智告身分,故而傳訊被告姚正智 ,且被告姚正智亦不否認監視錄影記錄之人為其本人,尚難 認為本件係非毫無證據認定被告姚正智涉及本件竊盜事件。 況被告姚正智於偵訊時亦不否認手有裏拿有東西,僅抗辯收 裏之物非硬碟,而係疑是音響之物,並抗辯僅有打開包包看 錢夠不夠,及未將硬碟放入其背包等語,然被告姚正智確實 有將硬碟(即白色物品)放入其背包內,業經證人陳治民於 偵查中證述明白,其所辯顯與證人所述不符,尚難採信。又 告訴人林凌飛於案發後找尋硬碟之時,並不知悉該硬碟已遭 被告姚正智所竊,而被告姚正智於現場又大膽示意請告訴人 林凌飛可以搜索其背包,然告訴人林凌飛在當時並無察覺任 何被告姚正智偷竊硬碟之跡象,對於被告姚正智如此之陳稱 ,依照常理觀之,其自不會果真搜索被告之背包,況且,被 告姚正智於偵查中亦陳稱:因告訴人林凌飛並未理會其所述 ,實際上並未檢查其背包等語,是尚難以被告姚正智於案發 時曾於現場停留十餘分鐘,並主動請求告訴人林凌飛對其檢 查背包等情,即否認其竊盜事實,是被告姚正智事後所辯亦 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姚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 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仍無視法律禁令,復犯 本次竊盜犯行,足徵前案判刑及執行未能收警惕教化之效,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及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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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