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152號
TCHM,90,上易,2152,200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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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詐欺等犯 行,辯稱申報之病患均有至伊診所就診,發生健保卡紀錄與病歷表不符之錯誤, 可能是伊診所申報作業程序上之疏忽所造成云云,惟本件被告因登載不實之病患 張正興等就醫紀錄於其病歷診療紀錄及向健保局申報給付之紀錄,而詐領申請醫 療給付費用共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被告空 言係申報健保費程序上之疏忽造成云云,顯違常理,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又本件原審已斟酌被告素行良好,所詐欺之健保費用尚非鉅額及其犯罪態度 良好,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緩刑三年,本 院參酌被告年歲已大,且平日參與義務法醫等項公益事務活動、熱心公益,且因 本件業經健保局處以二倍金額之罰鍰及停業三個月之行政處罰等情,原審量刑尚 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乏悔意,且被告所為係連續犯 之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六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一五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一五七號「旭光診所」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業務。詎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三月間 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明知如附表所示張正興、張羅鳳雪、謝一豪、謝宏旻、何 詹秀梅張白松周麗真楊澤鈞楊謹丞林吉村、陳進吉、陳香蘭、林麗梅 等十三人,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其診所就診,竟登載不實之就醫紀錄於其 職務所製作之病歷診療紀錄及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媒體申報紀錄上,並據以 行使,按月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其申請給付新台幣( 下同)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足生損害於投保大眾及健保局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健保局中區分局派員查核及訪查,始知悉上情。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前開病患均有到他診所就診,至於 為何前開病患健保卡紀錄與病歷紀錄不符他不清楚,可能是與其他病人混淆或病 人未帶健保卡,先在電腦上任意輸一個卡號以便作業,或漏蓋健保卡,或病人有 二張以上相同卡序之健保卡云云。惟查:
(一)被告申報病患張正興、張羅鳳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前開診所就診 ,並均使用八十八年度健保卡B6欄,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病 患張正興之八十八年度健保卡B卡僅蓋二格,B6欄為空白;病患張羅鳳雪之 八十八年度健保卡B卡僅蓋四格,B6欄亦為空白,有卷附健保卡可稽。病患 張正興於本院並証稱其八十八年度健保卡B卡應未蓋滿。參以他於健保局人員 訪談時所稱他不曾有欠卡補卡清形,他母親(張羅鳳雪)雖有押金但已補卡退 費等情,足見病患張正興、張羅鳳雪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前開 診所就診,被告前開申報資料及病歷表之登載顯然不實。(二)被告重複申報病患謝一豪八十八年間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3欄就診二次A4 、A5、A6欄就診各三次,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同一張健保 卡豈有A3欄蓋二次、A4、A5、A6欄蓋三次之理?況病患謝一豪八十八 年度健保卡A4、A5、A6欄均係空白,而健保卡上A3欄章戳日期為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有卷附健保卡可稽,被告申報A3欄費用日期卻為八十八 年四月十四日及八月十八日。亦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八月十八日即 預知病患謝一豪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就診而事先為申報,顯不合理。參 以前開病歷之診療紀錄部分竟僅有一行之密集記載,甚至有A5、A6同屬一



行之記載,苟病患謝一豪有前往就診,何以病歷紀錄一次僅有一行甚至二次在 同一行之簡略密集記載?另被告申報病患謝宏旻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4、A 5、A6欄就診,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病患謝宏旻之八十八年 度健保卡A卡僅蓋二格,A4、A5、A6欄為空白,亦有卷附健保卡可稽。 參以病患謝一豪、謝宏旻之母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所稱病患謝一豪、謝宏旻兄 弟健康情形尚可,很少就診,二人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卡均未蓋完,分別只用 三格及二格等情,足見病患謝一豪、謝宏旻兄弟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前開 診所就診,被告前開申報資料及病歷表之登載顯然不實。(三)被告申報病患何詹秀梅八十八年間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3、A4欄各就診一 次、A5欄就診二次、A6欄就診三次,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 同一張健保卡豈有A5、A6欄重複蓋二、三次之理?而病患何詹秀梅於本院 亦証稱她是在烏日鄉農會投保,健保卡都在烏日鄉農會領取,並未到其他地方 領取過健保卡,是本件顯不可能由何詹秀梅同時領取二張以上之A卡,而係被 告重複申報。再病患何詹秀梅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3欄係至聯合中醫診所就診 而蓋用聯合中醫診所戳章;另A4章戳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A5章 戳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A6欄均係空白,有卷附健保卡可稽,被告 申報A4欄費用日期卻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申報A5欄費用日期卻為八 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及十月二日。亦即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九 日及十月二日即預知病患何詹秀梅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日就診而 事先為申報,顯不合理。足見病患何詹秀梅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前開診所 就診,被告前開申報資料及病歷表之登載顯然不實。(四)被告申報病患張白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 卡A3、A4、A5、B4、B5、B6、C5、C6、D5欄就診,有卷附 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病患張白松A卡僅使用二格(分別為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及三十一日),而未領有B、C、D卡,有卷附健保卡可稽。雖被告 稱張白松有可能持不同單位核發之健保卡前往就診云云。惟証人即健保局人員 張慶順於本院亦証稱健保卡是用完才換,並不會因換工作而須換健保卡。且病 患張白松於本院亦証稱他只用A卡於八十八年冬天去被告診所看過二次病,第 一次是腰痛,第二次是感冒,核與前開健保卡之記載相符。再依卷附健保卡所 示病患張白松係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 1、A2至被告診所就診,亦即張白松顯不可在此日期之前以八十八年度健保 卡A3、A4、A5、B4、B5、B6、C5、C6、D5欄至被告診所就 診。又依卷附病歷表(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所示,前開診療紀錄亦顯有塗改 之痕跡。足見病患張白松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前開診所就診,被告前開申 報資料及病歷表之登載顯然不實。
(五)被告申報病患周麗真於八十八年六月及十一月間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4欄就 診一次、A5、A6欄各就診二次;周麗真之子楊澤鈞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2至A6、B4至B6、C5、C6 欄就診共十次;周麗真之子楊謹丞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以 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3至A5欄就診各二次、A6、B4、B5欄就診各一次



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同一張周麗真健保卡豈有A5、A6欄重 複蓋二次,而楊謹丞之健保卡亦A3至A5欄均重複蓋二次之理?再周麗真八 十八年度健保卡A4欄章戳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A5、A6欄係至林 皮膚科診所就診而蓋用林皮膚科診所戳章,有卷附健保卡可稽。被告申報A4 欄費用日期卻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亦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即預知 病患周麗真將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就診而事先為申報,顯不合理。再楊澤鈞 八十八年度健保卡僅蓋用A卡一格楊謹丞八十八年度健保卡僅蓋用A卡二格, 其餘均為空白,亦有卷附健保卡可稽。周麗真於本院亦証稱楊澤鈞楊謹丞A 卡好像沒用完。被告竟就未蓋用或未領卡部分為申報。足見病患周麗真、楊澤 鈞、楊謹丞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前開診所就診,被告前開申報資料及病歷 表之登載顯然不實。
(六)被告申報病患林吉村於八十八年間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卡就診十五次、B卡 就診三次,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同一張健保A卡豈有重複就診 十五次之理,參以卷附林吉村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卡於被告診所有就診六次紀 錄,被告顯虛報九次就診費用。再依卷附林吉村八十八年度健保卡B卡於被告 診所有就診僅二次,被告卻申報三次,顯見其中一次為虛報。病患林吉村於本 院亦証稱其於八十八年間曾至被告之前開診所就診過七、八次。此洽與前開健 保卡上之就診紀錄相符,顯見病患林吉村應僅就診八次而非十八次。雖被告稱 病患林吉村有可能因換工作而重複領取A卡云云。惟林吉村於本院証稱他A卡 用完後即領B卡,並未重複領A卡。証人即健保局人員張慶順於本院亦証稱健 保卡是用完才換,並不會因換工作而須換健保卡。參以前開卷附健保卡所示林 吉村所持台中縣烏日鄉農會所核發之八十八年度健保A卡係自八十八年三月間 (A1)使用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A6),旋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台中縣 烏日鄉農會核發八十八年度健保B卡。渠顯未因換工作而領取其他單位發之健 保卡,亦未重複領取A卡。足証被告前開申報資料及病歷表之關於病患林吉村 A卡就診紀錄有九次、B卡就診紀錄有一次登載顯然不實。(七)被告申報病患陳進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三十日以八十八年 度健保卡E4至E6欄就診,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病患陳進吉 E卡僅使用一格,有卷附健保卡可稽。雖陳進吉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稱稱從未 欠卡,於本院則改稱不清楚有無欠卡。惟前開E卡既僅使用一格,苟有欠卡情 形,亦係自E2開欠欠卡,而不可能自E4開始欠卡,且亦不可能欠卡未補多 達三次。足見病患張白松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前開診所就診,被告前開申 報資料及病歷表之登載顯然不實。
(八)被告申報病患陳奕誠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5欄就診,同年 六月及十月間重複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6欄就診,另於同年八至九月間以八 十八年度健保卡B3至B6欄就診,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陳奕誠 八十八年度健保卡A5欄係陳奕誠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安康牙醫診所就診所使 用,有卷附申報錄可稽,被告顯係冒為申報。再同一張健保A卡亦不可能於同 年六月及十月間重複以A6欄就診。又病患陳奕誠B卡僅使用一格,有卷附健 保卡可稽,苟有欠卡情形,亦係自B2開欠欠卡,而不可能自B3開始欠卡,



且亦不可能欠卡未補多達四次。足見病患陳奕誠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前開 診所就診,被告前開申報資料及病歷表之登載顯然不實。(九)被告申報病患謝詠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C6欄就診 ,有卷附申報資料表及病歷表可稽。惟病患謝詠甯C卡僅使用五格,C6欄為 空白,有卷附健保卡可稽。再病患謝詠甯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二十 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C4、C5欄至被告診所就診並蓋用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及二十九日章戳,有卷附健保卡可稽。亦即,在被告所申報病患謝詠 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就診日期之後,病患謝詠甯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及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C4、C5欄至被告診所就診,故不可 能有報病患謝詠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C6欄就診而 欠卡之情形。雖病患謝詠甯之病歷表載有其健保卡C4、C5欄至被告診所就 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九日,惟同一紙病歷表背面卻記載 空白,有卷附健保卡可稽。再病患謝詠甯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二十 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健保卡C4、C5欄至被告診所就診,且無C6之就診紀錄 (偵查卷第一○○頁),二者顯係重複且互相矛盾。然參諸該頁病歷表背面之 記載與前開健保卡上之章戳日期相符,且病歷記載較詳;正面則C4僅有一行 之記載,C5與C6則同載一行,且係在該頁末行下端補記,C5部分甚且無 任何病情相關之記載,而該頁正面既已有C4、C5欄之記載,背面何以重複 記載等情,足見前開病歷表正面之記載,應係為申報健保給付而偽造補填在該 頁病歷表末端。足証病患陳奕誠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前開診所就診,被告 前開申報資料及病歷表之登載顯然不實。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旭光診所申報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以登載不實之病歷及媒體申報資料向 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而詐取健保費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登載 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以登載不實之病歷及媒體申報資料 向健保局申領健保給付,而詐取健保費,破壞健保給付之公平、所詐取之金額僅 二萬三千餘元,甚非甚多,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且其所詐取之健保費金額尚非甚多, 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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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