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2年度,145號
HUEM,102,虎簡,145,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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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勝浩
被   告 吳太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太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太山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20時40分左右,在雲林 縣土庫鎮○○里○○000 ○0 號「○○歡唱KTV 」內吸菸, 因該址為全面禁菸之公共場所,為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當場查獲,並由衛生局約聘專任助理吳○○開具執 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後,欲將該紀錄表交予吳太山簽收 ,吳太山因不滿遭稽查,竟當場將吳○○職務上掌管之該執 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撕壞成兩半並揉成一團。二、證據:㈠雲林縣政府102 年6 月25日府建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簽到 簿影本、雲林縣政府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影本、遭撕 壞之雲林縣政府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影本各1 紙及現 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㈡吳○○之警察詢問筆錄、檢 察官訊問筆錄,㈢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三、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罪。法官審酌被告前於85年有過失傷害前科,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被告藐視公權力而當場損壞 稽查紀錄表,惟之後在警察詢問筆錄表示抱歉,有該警察詢 問筆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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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