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詹益安
訴訟代理人 詹益萬
被 告 陳清蘭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171號拆屋還地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1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0.0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全 部係原告所有,被告則自民國(下同)97 年4月29日登記為 毗鄰上開土地之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628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里00 街00號之所 有權人,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為擴大其上開建物之室內使 用面積,涉嫌二次施工,致上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之部份,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越界部分,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原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土地法第105條、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計算方式如下:新台幣(下同)15,300 元(102年每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80﹪×0.07平方公尺×5%÷12 月=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97年起至102年止共186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0.07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及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向前手所購買,被告不知系爭房 屋有侵占原告之223 地號土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並 使用迄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其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別清楚載明系爭花蓮縣吉安鄉○里00街00號房屋占 用○○段000 地號土地;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之建 物確己使用鄰地面積約0.07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該所102年8月14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第80-8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 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之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0.07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則 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所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再者,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里00街00號,面臨 大路,交通便捷,附近商家林立,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0. 07平方公尺造成損害不大等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4 頁)在卷可佐,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 用情形,認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而原告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5,300 元×80﹪×0.07平方公尺×5%÷ 12月=4元。及自97年起至102年止共186元(自原告於97年4 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至102年4月)。而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份(面積0.07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既經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