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保險簡字,101年度,3號
HLEV,101,花保險簡,3,2013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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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花保險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佘家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 算上訴期間,應以當事人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 院之日,其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2年7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此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故自上開期日之翌日起算至102年 8 月19日止,上訴人關於本件之20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因 102年8月18日為例假日,以次日代之,且上訴人居住於花蓮 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上訴人遲至102年8月22日始行 提起上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章可據,揆諸上開說 明,顯已逾不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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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