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林好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之土地(面積七四二點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於民國102年6月4日經本 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自出生即有智能障礙,自小即 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同住,由聲請人夫妻扶養照顧甲○○ 至今,甲○○現已47歲,又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皮膚炎等 疾病,聲請人夫妻年邁而另聘請看護居家照護甲○○,均需 長期支出相關費用,而其現有存款不足以支應。為籌措甲○ ○後續長期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等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甲 ○○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 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本院102年 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 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監 護宣告等事件家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甲○○名下確有前揭土地,且需長期支出醫療、照護及 生活等費用,其現有存款不足以支應長期所需費用,聲請人 為籌措甲○○後續之長期醫療、照護及生活等費用,聲請處 分前揭不動產,應屬有利於甲○○。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甲○○之不動產或就處 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 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