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73號
KSYV,102,監宣,473,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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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陳徐快朝
受監護宣告 陳奕鴻
之人
上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奕鴻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奕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陳奕鴻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521 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陳 奕鴻(下稱受監護宣告人)昏迷、四肢癱瘓如植物人狀態, 需專人照顧及長期支出醫療與養護費用,為籌措醫療及安養 費用,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 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醫療支出明細為證,堪信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確有上開不動產 ,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長期支 出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為維繫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認聲請人主張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以籌措生活費用之必 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倩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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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 新興區 │新興段│四小段│ 1216 │ 141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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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 新興區 │新興段│四小段│ 1218 │ 2 │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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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