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鍾仁揚
相 對 人 鍾瑜玲
關 係 人 鍾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乙○○(男,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鍾瑜珊(女,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之胞兄,相對 人於民國56年間因罹患腦炎導致癲癇,雖經送醫救治,仍未 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 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 民國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高雄長庚醫院,在 鑑定人張瓊之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其與聲請人 之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其乘坐輪椅,經點呼相對人之姓 名,無口語表達,另詢以聲請人乙○○、關係人鍾瑜珊是否 為其胞兄、胞妹,相對人則輕微點頭,但對於基本之四則運 算,則無何反應。嗣再經張瓊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
於90年4月間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自斯時起迄今是控制頑 固性癲癇,陸陸續續發作,癲癇係因腦炎導致,一直有藥物 控制,智能部分較差,使用抗癲癇藥物仍持續發作,與外界 溝通困難,欠缺社會經濟活動之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二十 四小時協助,與社會之連結性很差,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 低,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按諸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頑固性癲癇致心 智能力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丁○○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之胞兄,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再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母甲○○、胞妹鍾瑜珊、胞弟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願意擔任監護人,有本院鑑定筆 錄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關係人鍾瑜珊係相對人之胞妹,其願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亦同意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同意書 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鍾瑜珊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 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乙○○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關係 人鍾瑜珊,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