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翁銘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經本院 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85年11月26日因 判決共有物分割而與顏翁菊、甲○○○、朱翁花、翁榕嬭、 翁憶萍(原名翁罔)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公同 共有人協議分割由公同共有人甲○○○單獨取得所有權,甲 ○○○則願意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可作為支 付乙○日後醫療及生活所需,爰聲請准許處分乙○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協 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年4月30日函及補發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契約書等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 家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翁憶萍(原名翁罔)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102年9月4 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乙○名 下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分割前 分別為乙○等6人公同共有,面積僅23.88平方公尺,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面積雖為160.92平方公尺,但乙○等6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範圍僅16分之1;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而按上 開2筆土地之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元計算 土地總值為190,050元,再按乙○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僅 31,675元,甲○○○依分割協議取得上開土地後願意給付乙 ○35,000元,與乙○之應繼分土地價值相當,認該分割及補 償協議應屬有利於乙○。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乙○之不動產或就處分 所得之金錢,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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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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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 義竹鄉 │六桂段│0000-0000 │ 23.88 │ 全 部 │
│ │ │ │ │ │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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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縣│ 義竹鄉 │六桂段│0000-0000 │ 160.92 │ 16分之1 │
│ │ │ │ │ │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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