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黃連妹
上聲請人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若蘭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禁字第223 號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因聲請人需為甲○○支付龐大醫療及安養費用,聲請准 許處分禁治產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 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 ,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 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 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 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禁治產人甲○○係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禁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並以其母即聲 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該禁治產宣 告之裁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上揭說 明,禁治產人甲○○現應改稱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受 監護宣告人),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曾劭凡已會同監護 人即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81 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處分不動產,自得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之養護費用龐大,受監護宣告人之 現有存款已不敷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委託專業機構照護之收據及明細、存簿影本及 存款結餘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現 有存款已所剩無幾,若非另謀財源,實難以維繫受監護宣告 人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又受監護宣告人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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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類 │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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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別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或建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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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土地 │高雄市│ 鳳山區 │ 埤頂段 │ 1322-22地號│ 219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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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物 │高雄市│ 鳳山區 │ 埤頂段 │ 3324建號 │四層總面積:│ │
│ │ │ │ │ │ │ 59.69 │ 全 部 │
│ │ │ │ │ │ │陽 台: │ │
│ │ │ │ │ │ │ 10.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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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共有部分: │ 10分之1 │
│ │ │ │ │ │ │ 99.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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