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陳顗妃
聲 請 人 陳泓穎
應受監護宣 邱麗容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邱麗容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因左 側基底核腦出血,經開顱清除血塊術後,昏迷指述為10分,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參以本院於102 年8 月27日至高 雄榮民總醫院)會同該院潘志泉醫師調查應監護宣告人甲○ ○精神狀況之結果,應監護宣告人甲○○對於點呼其姓名3 次,詢問其年籍及命指認親人、舉起左手等,均無反應等情 ;暨鑑定人潘志泉醫師陳述:「左側基底核、左側視丘自發 性腦出血、高血壓,患者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接受開顱術 清除腦內血腫,根據102 年5 月28日就醫紀錄,病患昏迷指 數為10分,右側肢體乏力,吞嚥功能變差,語言理解及表達 能力差,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病患需包尿布避免失禁,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 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治療回復的可能性極低,該員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足認應宣告 監護人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 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有戶籍謄本可稽 ,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 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 其財產事宜;又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本於母 子親情,期受監護宣告人受良好照護,當能盡心瞭解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現況,及妥善監督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且其 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認為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