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宋劉德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宋佳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四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母,而甲○○於出生時因腦部缺氧造成智能障礙,致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 ○○之妹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 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 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對甲○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醫師林耕新前訊 問甲○○,當場呼喚甲○○並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 見其知自己姓名,但無法言語,亦無法稱呼在場之人,並經 鑑定人林耕新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甲○○據家屬陳述 出生時缺氧,判斷造成認知障礙、情緒障礙,自我照顧能力 缺乏,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的殘障手冊,認知功能嚴重障礙 ,因智能關係影響行為表現,對外界有基本反應,但無法理 解他人之意思,無法表達自身需求,無法表達有意義之語言 ,思考反應有嚴重缺失,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 依賴他人照顧,經過治療回復的可能性極低,屬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8月22日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是認甲○○因上揭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關係密切 ,並為甲○○之主要照顧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 同上筆錄),且甲○○之其他兄弟姐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 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 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妹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 與甲○○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上揭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