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40號
KSYV,102,監宣,340,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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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宋偉德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宋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弟,甲 ○○於民國67年間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 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 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弟,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甲○○四親等內之親屬 無訛,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甲○○進 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醫師邱



秀山面前訊問甲○○,當場呼喚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 甲○○知道自己姓名、年籍,可正確指認在場親人,復經鑑 定人邱秀山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為妄想性精神分裂症, 因出院後不規則服藥,導致社交退縮及職業功能障礙,加上 罹患糖尿病多年,有神經病變及腎功能病變等併發症,且記 憶力衰退,沒有病識感,思考方面不合邏輯,情緒過度焦慮 ,幻聽干擾,認知功能障礙;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見本院102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另該醫院精神部綜合甲 ○○住院醫護紀錄、門診會談、心理衡鑑報告、職業功能評 估報告、社工及家庭評估報告等,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書,亦 為相同結論之鑑定結果,有該醫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 )迦字第10219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甲○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甲○○未婚,父親死亡,尚有母、弟、妹等親屬,聲 請人為甲○○之弟,與甲○○情屬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 表明同意擔任甲○○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甲○○ 之母、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甲 ○○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丙○○○為甲 ○○之母,與甲○○情屬至親,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卷附同意書 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甲○○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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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