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江良子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江政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四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四十年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母,而丙○○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因呼吸衰竭、肺炎、肺結 核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目前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 ○之阿姨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 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 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
對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 科醫師柯志鴻前訊問丙○○,當場呼喚丙○○並問其姓名、 年籍及指認親人,見其無反應,但會貶眼,使用鼻胃管餵食 、氣切、臥床,並經鑑定人柯志鴻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 人丙○○為器質性精神病之病患,對外界無反應,判斷其對 周遭感官刺激已無反應,無可測量之認知表現,日常生活事 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屬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8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是認丙○○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 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母,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關係密切 ,並為丙○○之主要照顧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 同上筆錄),且丙○○之其他姐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 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丙○○之阿姨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其與丙○○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