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品嬌
相 對 人 羅正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非訟事件,除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 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聲請人、相對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 、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1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規定意旨甚明。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6項所稱「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性質屬家 事非訟事件,關於管轄並無特別之規定;又本件聲請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相對人則住居「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有卷附家事聲請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 法院民事判決書可參;復本件無合意管轄或有統合處理等特 別情事,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是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