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5號
原 告 洪湘宜即洪若萍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洪秋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貞
被 告 洪晟瑋
洪梓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再和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遺產、就被繼承人洪才釵所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被告洪晟瑋應將被繼承人洪再和所遺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洪梓軒應將被繼承人洪再和所遺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洪晟瑋及洪梓軒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被告洪秋富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參仟元予原告及被告洪晟瑋、洪梓軒及洪秋富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秋富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被告洪晟瑋及洪梓軒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秋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再和 所遺留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7及附表2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 洪才釵所遺留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二)被告洪晟瑋應將洪再和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
動產於99年1月20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告洪梓軒應將洪再和所遺如附表1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不 動產於99年1月20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 嗣於102年6月13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洪晟瑋及洪梓軒應返 還新臺幣(下同)226萬3,733元、被告洪秋富應返還226萬 3,000元予原告及被告洪晟瑋、洪梓軒及洪秋富公同共有」 。查此部分請求係就原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就洪才釵所遺如 附表1編號8之存款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外,進一步請求已 取得此部分遺產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應予返還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同一,即均涉及原 告是否為洪才釵之繼承人及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已為之遺 產處分行為是否合法,且相關證據資料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前 ,被告洪晟瑋及洪梓軒即已提出,毋庸另為調查,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被 告洪晟瑋及洪梓軒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並無理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再和及配偶洪才釵先後於99年1月20日及101年1 月23日死亡,被告洪秋富、原告及被告洪晟瑋及洪梓軒為其 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子洪連福於97年10月4日死亡,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及與被告同父異母之被告洪晟瑋 及洪梓軒代位繼承)。
(二)洪再和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7、洪才釵遺有如附表1編號 8 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詎被告卻未經與原告協 議分割遺產,在洪再和死亡後,即提出未列原告為繼承人之 不實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將洪再和所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洪 晟璋所有、如附表1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 洪梓軒所有;復於洪才釵死亡後,又自行將其所遺如附表1 編號8所示之存款領出,由被告洪秋富取得其中226萬3,000 元,其餘226萬3,733元則由被告洪晟瑋及洪梓軒取得,顯係 侵害原告依法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晟瑋、洪梓軒則以:
1.對於原告為洪再和及洪才釵之繼承人及附表1編號1至編號7 及編號8部分分別為洪再和及洪才釵所留遺留並不爭執,被 告洪晟瑋及洪梓軒也同意依原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等已繼承 所得之遺產與原告分成三等份均分予原告,故原告在法律上
之代位繼承人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完 全係為被告洪秋富而提起,並無保護必要,其聲明第1項部 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洪秋富於洪再和死亡後,即藉由各種方式否認及排除原 告之代位繼承權,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97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應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非僅 係侵害原告已依法取得之權利,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146條規 定請求回復繼承權,即可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 權利,故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1所示之遺產具 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現行民法上代位繼承之立法目的,在保障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對於繼承權的期待利益及被代位繼承人子股間之公 平性,又代位繼承權係為代位人自己固有權利,因此即使被 代位人喪失繼承權,亦承認其得代位繼承。本件原遺產分割 協議雖未經原告參與,惟被告洪秋富與洪連福之二親系即被 告洪晟瑋及洪梓軒均達成合法協議,基於代位繼承之立法目 的,被告洪秋富與洪連福二親系之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應 受上述原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縱認不能拘束原告,但在被 告間仍應有拘束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洪秋富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主張並不爭執,同意 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洪再和於99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洪才釵 及被告洪秋富、原告及被告洪晟瑋、洪梓軒(三人之父洪連 福已於97年10月4日死亡,由三人代位繼承),嗣洪才釵亦 已於101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亦為兩造。 2.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為洪再和遺留之遺產、 附表1編號8之存款數額為洪才釵所遺留之遺產。 3.被告洪秋富、洪晟瑋及洪梓軒未經原告參與協議,在洪再和 死亡後即逕自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於99年1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將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洪晟瑋所有,如附表1編 號3至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洪梓軒所有。 4.關於洪才釵所遺如附表1編號8之存款遺產,其中226萬3,000 元已經於101年2月4日分配給被告洪秋富,其餘226萬3,733 元由洪晟瑋、洪梓軒取得。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對附表1所示財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2.原告得否分別請求被告洪晟瑋塗銷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洪梓軒塗銷如附表1編號3至 7 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3.如原告的追加合法,其聲明第4項即請求被告各自返還附表1 編號8所示金錢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對附表1所示財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 在,有無確認利益及有無理由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洪再和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7、洪 才釵所遺如附表1編號8之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告洪 晟瑋及洪梓軒抗辯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查兩造固就原告亦為 洪再和及洪才釵之繼承人及附表1所示之財產確為洪再和及 洪才釵之遺產並不爭執,惟被告前於洪再和死亡後未經原告 參與即自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據以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嗣洪才釵死亡後又自行分配其所留存款,以侵害原告對 於附表1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再者,被告洪晟瑋及洪 梓軒固不否認原告之繼承人地位,惟其仍一再主張原遺產分 割協議於被告間仍合法成立,僅願將其等目前已分割取得之 遺產再分配其中3分之1予原告,足認原告對於附表1所示遺 產之公同共有法律上地立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而有待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告洪晟瑋及洪梓軒所辯並不足採信。
3.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洪再和及洪才釵之繼承人,被告未與原告協議, 即自行分割處分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逕將附表1編號1、2所 示不動產分割登記為被告洪晟瑋所有、將附表1編號3至編號 7 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為被告洪梓軒所有,及將附表1編號8 之存款其中226萬3,000元分配給被告洪秋富,其餘226萬3, 733元由洪晟瑋、洪梓軒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之 處分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規定,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已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係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有,原告就上開遺產有公 同共有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另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 828條第2項明文規定。
1.附表1所示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已如上述,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洪晟瑋塗銷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洪梓軒塗銷如附表1編號3至 7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暨請求被告洪晟瑋及洪梓軒 應返還226萬3,733元、被告洪秋富應返還226萬3,000元予原 告及被告洪晟瑋、洪梓軒及洪秋富公同共有。
2.至被告洪晟瑋、洪梓軒辯稱被告間原遺產分割協議雖不得對 抗原告,惟在被告間仍有拘束力云云,核與上開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意旨相違背,而不足採信,至被告間是否因此另衍生何權 利義務關係,核與本件無涉。
(三)被告洪晟瑋、洪梓軒另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 回復繼承權,即可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云 云。惟查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 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19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有未經原告參與即 自行協議分割處分洪再和及洪才釵之遺產之情事,惟此其等 對原告之繼承人身分並無爭議,且係繼承開始事後始發生之 侵害遺產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即 原告已取得之權利,並非侵害繼承權,故被告洪晟瑋、洪梓 軒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合上述,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為處分附表1所示遺 產,已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而屬無效,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 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有,原告就上開遺產有公同共 有關係存在;另並依民法第767條、第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洪晟瑋應將洪再和所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7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1 月20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洪梓軒 應將洪再和所遺如附表1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8月4
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1月20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三)被告洪晟瑋及洪梓軒應返還226萬3,733元、 被告洪秋富應返還226萬3,000元予原告及被告洪晟瑋、洪梓 軒及洪秋富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經 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據,爰不另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間原先成立遺產分割 協議過程等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修弘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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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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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 │618 ㎡ │2分之1 │
│ │1357之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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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 │ │ │
│ │324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鳳山區 │ │ 全部 │
│ │瑞隆東路55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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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 │680.73㎡ │ 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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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 │330.5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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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地│1024.81㎡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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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地│1219.8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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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澎湖縣馬公市○○段00地號土地 │242.56㎡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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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存款 │新臺幣 │ 全部 │
│ │ │4526,7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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