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李黃秀吟
李榮裕
未成年人 李維哲
李鳳期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理未成年人購置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丙○○(男,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未成年人丙○○、丁○○之父親李世 煌、母親劉美滿已死亡,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 人丙○○、丁○○同居之祖父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為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原居住之房屋為父親李世 煌名下所有,其父親李世煌身故後,因負債大於資產,故辦 理全戶之拋棄繼承,茲聲請人欲以其父親李世煌之身故保險 金,代理未成年人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未成年人丙○ ○、丁○○自住,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監護人為許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購置行為對受監 護人有利益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 籍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聲 請人業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未成年丙○○、丁○○ 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亦有民國102年8月20日受監護人丙 ○○、丁○○財產清冊各乙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丙○○、丁○○購 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未成年人自住,其共同買受人為 2名未成年人丙○○、丁○○及其姐李佳霖,持分各為1/3, 並無不利於丙○○、丁○○之情形,足認符合丙○○、丁○ ○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渠2人代理未成年人丙 ○○、丁○○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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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類 │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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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別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或建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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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 鳳山區 │新甲段│1003-9地號│ 88 │丙○○、李鳳│
│ │ │ │ │ │ │ │期各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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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高雄市│ 鳳山區 │新甲段│ 2378建號 │ 90.1 │丙○○、李鳳│
│ │ │ │ │ │ │ │期各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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