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簡字,102年度,4號
KSYV,102,家簡,4,20130909,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毅三 
被   告 李紀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李楊雪琴於民國99年7月2日死亡 ,其生前投有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人壽保險, 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原告因而領有上開60萬元保險給付,而 被告趁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際向原告需索上開保險金 額中之15萬元,原告乃於99年7月21日與被告協議無償贈與 其15萬元;嗣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 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自101年12月15日起每月匯款7,000元 之扶養費至原告銀行帳戶內;詎被告僅虛應支付10,000元後 ,即不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上開15萬元之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贈與金額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101年11月16日於本院成立有關給付扶養 費之調解後,伊曾於同年12月9日轉帳7,000元予原告,102 年1 月11日再轉帳10,000元;惟於102年農曆過年前夕,因 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長李樹禮工作不穩,向被告借款,被告藉 此交付3萬元予李樹禮,其中含3個月即102年2月至4月應給 付原告扶養費21,000元,請其代為轉交予原告;詎被告於 102年4 月3日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扣薪款 18,000元之執行命令,方知李樹禮並未將上開3個月之扶養 費交付予原告;雖原告並未事先告知其未收到扶養費即逕對 被告採取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仍無異議而讓其扣款,惟原告 實已獲清償,被告並未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另兩造雖於 99年7月21 日簽立協議書,然被告後續並未收到原告有關15 萬元之贈與款項,僅收到另筆被告母親於臺灣銀行之「優惠 存款」6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月履行7,000元之扶養義務,爰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15萬元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 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 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由?(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之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一)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 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由?
1、稱贈與者,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 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 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 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 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 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 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 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 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 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 行使之一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 旨有違。復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 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 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於99年7月21日訂立,約定其贈 與保險金15萬予被告,其上並有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等 情,而被告除抗辯未收到15萬元之贈與款外,就上情並不爭 執,則贈與契約既為諾成契約,不以贈與物權利之移轉為成 立要件,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15萬元已成立贈與契 約之事實為真。
3、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其曾向本 院聲請定被告應給付其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 16日以101年度家非調字第773號成立「被告同意自101年12 月15日起每月給付原告7,000元扶養費」之調解程序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未給付扶養費達18,000元,原告 遂執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於102年4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雄院高102司執良字第4683



8 號核發債權額為18,000元扣薪命令,並於同年4月17日以 雄院高102司執良字第46838號核發移轉命令確定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高雄銀行存款存摺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4683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調解筆錄既經兩造合意,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如被告遲誤給付時,原告需每期扶養費到期始 得請求強制執行,恐有緩不濟急之虞,自不符合原告之最佳 利益,應認被告有未按月給付扶養費,原告縱經強制執行獲 清償,亦不妨礙被告已構成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贈與人即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事實, 足堪採信。至被告固抗辯有關102年2月至4月之扶養費21,00 0元,其曾請訴外人李樹禮代為轉交原告,未料李樹禮並未 轉交,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不足 採;況縱被告所述屬實,則李樹禮未轉交扶養費予原告,亦 僅為被告得向李樹禮請求損害賠償,要不能將此風險轉嫁由 原告承擔。
(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並依民 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是否 有理?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 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此觀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自明。復按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 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再者,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已如前述,原



告固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抗辯其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迄今並未收到原告贈與之15萬元,則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15萬元之給付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固以系爭協議 書有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為憑,被告則對上開簽名及指 印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自承被告 係於99年7月21日簽立協議書當天簽名、按捺指印,雙方再 約於99年7月27日在臺灣銀行前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當 時在場者尚有其大兒子李樹禮及被告,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 人丙○○並未看到其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第90頁),足見,被告固於99年7月21日在系爭協議 書所載「保險金甲○○15萬元」乙詞下方簽名、按捺指印, 並不能證明其於99年7月27日在銀行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15 萬元之現金;復參酌系爭協議書另載「優惠存戶(款)甲○○ 60萬」,惟被告就優惠存款實際係收到61萬元,已與系爭協 議書所載金額不同,且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另書「茲收到協議 書款項目1.2支付金額共61萬元」,並蓋有「甲○○」方印 ,衡情,苟被告嗣後另有收訖15萬元現金,應會如同上開收 到61萬元之記載,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而本院經曉諭原告 是否須通知大兒子李樹禮到庭作證,原告亦認無通知必要, 是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 告之給付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其贈 與撤銷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尚 乏依據,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贈與物之給付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