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2年度,211號
KSYV,102,家救,211,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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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潘保仲
非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
特別代理人 陳賢三
相 對 人 潘文煌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102年度 家調字第164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02年 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裁定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影本各1件為證,以為釋明。 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 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否認生父事件准予扶助等 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 人以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為由,訴請否認相對人為其生父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2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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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