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664號
TCHM,90,上易,1664,2001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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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癸○○
        甲○○
        乙○○
        戊○○
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四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壬○○等二人上訴意旨雖辯稱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當天,因警員張信郎喬裝賭客進入「金湖畔電子遊藝場 」玩賭,係以查緝賭博之意進入該遊藝場,並無賭博之犯意,是當天被告壬○○ 之兌換現金予張信郎之行為即非賭博行為,而其餘期間即自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此期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壬○○等人有賭博之行 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辛○○癸○○甲○○乙○○戊○○等人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查被告壬○○於警訊時自白稱:「 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到金湖畔電子遊藝場上班,每天上班時,負責人陳大哥 (即被告丙○○)均會交給我賭資三萬元,是陳大哥授意我做的(指賭博行為) 」等語,於偵查時復自承稱:「賭客得分後,我拿卡給他們,客人若要走,再與 我換錢」等語,足見被告丙○○壬○○等人應非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即 為警查獲當天)始開始賭博甚明。參以為警查獲當天警員張信郎喬裝賭客進入上 開遊藝場賭贏六千分亦可持計分卡至櫃臺兌換六千元之現金,亦據證人張信郎結 證在卷,益證上開遊藝場應有賭博之行為。被告丙○○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 詞,並不足取。是其等七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上訴人即被告己○○、庚○○等二人部分俟到案後再行終結,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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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