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葛豐誼
法定代理人 葛凱華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相 對 人 劉黃麗霞
劉修偉
劉靜莉
劉靜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業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1 份為證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99 至10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 請人提出之家事起訴狀內容,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訴,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