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拍字,102年度,15號
KSYV,102,司家拍,15,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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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 
上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鎮○街00號,面積: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 鳳山市鎮○街00號)於99年6 月23日死亡,遺有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鎮○街00 號建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催 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9年9 月29日刊登於青年日報,公示催 告期間業已屆滿。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張士 良已向鈞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為利大陸合法繼 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 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 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 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 項前段所 規定。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 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 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



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 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 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 、第67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 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 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家催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土地 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0 年2 月25日鳳稅 分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 年7 月2 日高少家照102 司聲繼 司切字第14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429 號、本院102 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張士良向本院聲明繼承,並均經 准予備查在案之情,有本院102 年7 月2 日高少家照102 司 聲繼司切字第14號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因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 他利害關係人」,且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 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故聲請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 、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 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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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