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
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徐寶成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七點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面積四六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均准予變賣。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巷00○00號)於100 年4 月6 日死亡, 身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00○00 號),茲因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 理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253 號民 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已依法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 所完成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而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 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 屬,無法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從而, 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 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 法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 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 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 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 第8 條之1 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 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0 年4 月20日鳳稅分房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等件及建物會勘照片2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徐寶根、徐寶康、徐寶英、徐 寶玉已依法於期限內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51號 聲明繼承卷宗,核屬相符。次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 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 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故聲請人 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 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 ,自有拍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