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84號
KSDA,102,交,84,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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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黃家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5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Z5D316656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15時10分,駕駛車號 000-00號一般公路客運車,在國道三號南下424.9公里處,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 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國道三號南下424.1公里處為南洲交流道出 口,原告當日駕駛車號000-00號一般公路客運車行駛至上開 路口時,因下交流道車輛減速行駛造成車流不順暢,原告基 於職業駕駛之本能乃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繼續行駛至約 424.5公里處要再切換至外側車道之同時就看到前方員警舉 紅旗示意停車受檢。原告停車後向員警說明行駛內側車道之 原因,然不為員警接受。原告係為使車道順暢而暫行內側車 道,剛好員警看到即被開單,實難信服。且原告前公司惡意 倒閉欠薪2個月,要繳交罰款,負擔太重。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一)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 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 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 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大型車輛不依 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國道



警交字第Z5D316656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可稽,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5條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102年1月30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答覆略以:「…違規路段為同向2車道,路況正 常,前後左右無其他車輛亦無其他特殊狀況,該車行駛國道 3號南下424.9公里佔用內線車道行駛,經當場攔停告發違規 行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顯見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被告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規 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 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 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 之車道超越前車。又所謂「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一般不包 括內側車道,此觀之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示內容稱「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外側車道係指 主線車道最右側車道,中外車道為鄰接外側車道的車道,而 高速公路中之外側車道泛指最右側車道,又超車道並不包括 中內車道」可知。惟主線車道為二線車道時,緊鄰外側車道 之車道,包括內側車道。(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2 月16日15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號客運車,在國道三號南 下424.9公里處,有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業據原告自 承無誤,其雖稱係該處因下交流道之車輛很多全部都減速了 ,基於職業駕駛本能就先切至內線車道云云,惟證人即舉發 警員陳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現場有內、外側二車道, 當時只有原告一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現場只有原告一 部車而已,前面沒有其他車子等語明確,顯見原告所稱不足 採信。(三)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706元,合計1,006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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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