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91號
KSDA,102,交,191,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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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羅光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4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日1時36分,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民貴街 口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而為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5,0 00元,因緩起訴處分已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3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8,720元,應補繳36,280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被開罰,依該條文所示:應處15,000以上90,0 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案發時,原告昏迷送醫住院,行政機關並未依該條例規定 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使該車輛於原告昏迷期間於車禍地點 遭竊。行政機關既未依規定執法,對原告財產權產生嚴重侵 害,舉發過程有嚴重瑕疵,即未依規定移置保管車輛,卻依 規定開罰,選擇性執法,形成人民財產權雙重損害。是本件 交通裁決事件確有違法,致損害人民權利,被告所為之處分 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99年7月2日1時36分騎乘985-EKG號重 型機車在原高雄縣大寮鄉鳳屏一路與民貴街口時,因酒後反 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自行撞擊路旁燈桿,並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嗣為警前往處理並委由高雄長庚 醫院予以抽血檢測,得知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百毫 升含204.4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含1.02 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 實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32450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辯 稱因警未當場移置保管車輛,致使車輛於車禍地點遭竊,對 原告財產權產生嚴重侵害,然遍閱交通相關法令,並無因上 開事由即得逕認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未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或該違規行為予以免責之相關規定,自難以原告此部分所辯 ,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經查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提供80小時 義務勞務等情,業據其自承無誤,原告雖稱警察機關於現場 未依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惟此並不影響其他警察機關依規定 對其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行政行為之效力,原告所辯不足採 信。(三)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5,000元, 因緩起訴處分已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得以抵扣罰鍰8,720元,應補繳36,280元,並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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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