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李芝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3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7時25分許騎乘XIY-11 2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福德三路、河北路口,因「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處罰條例) 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 102年5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應備妥蒐證器 材,並負舉證責任,僅憑員警自由心證又無法提出證據,何 以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又按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該員警未依規定提出證據,已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有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行政 處分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證略以:「 警員周文彬擔服102年3 月23日16-18時交整稽查勤務,於17 時25分行經福德三路(北往南)至河北路口停等紅綠燈,見原 告騎乘XIY-112 號車由福德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河北路口 未停等紅綠燈,隨後闖越該路口後欲左轉時,警員見狀即將 該車攔下盤查,經查證原告駕籍及車籍為本人後,依法舉發 無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
周文彬職務報告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職務報告可證,該違 規車輛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後欲左轉之行為,違規事項已 屬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輛通行者,亦 已闖紅燈論處。」之情形。另查,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 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 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 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 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 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 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 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 之權限。再者,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 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 ,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 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 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 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 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 ,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 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故原 告所辯,係對法令之誤解,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 定,於102年5月13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警員周文彬 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 是否有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 6條第5款第 1目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 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是行政訴訟之 舉證責任,並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而係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 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 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 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677號判決明揭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3月23時17時25分騎乘機車,由福德三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河北路口,當時員警正在福德三路口 停等紅燈,原告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由員警後方行駛闖越 該路口,當時河北路口為綠燈,車流為行進狀態,員警發 現原告闖越路口後欲左轉時,立即將該車攔停舉發等情, 有員警周文彬職務報告在卷足稽。雖原告辯稱員警未備妥 蒐證器材,提出證據云云。惟依首揭舉證責任之規定,交 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並非逕予適用「無罪推定」原則 ,而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 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然行 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必以科學儀器之蒐證資 料始得為憑,行政機關尚非不得以執行取締勤務之人員, 就其親歷事實所提供之陳述,作為證據資料。又原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迄今復未提供可資 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
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 疵或不可信之處。況舉發員警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仇隙 嫌怨,而警員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 監督,且本件職務報告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處,是以衡諸上情,本院認定其陳述為真,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既於前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事實,被告據 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 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