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1號
KSDV,99,建,1,2013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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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訴訟代理人 吳姿緞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威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複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
訴訟參加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重整人為訴訟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 人之許可,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90 條第6 項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9 日以該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現任重整人為賴 悅顏、杜秀良王元甫,重整監督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黃則仁李鳳翱律師等情,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 48頁);而重整人 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事前徵得重 整監督人同意之情,亦有98年5 月25日之重整人監督會議紀 錄可憑,被告就此亦從未爭執,原告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以系爭工程係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 問工程司)設計,故系爭案件如被告敗訴時,被告得依據雙 方簽訂之「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本院卷一,第449 - 464 頁)向中華顧問工程司求償,而中華顧問工程司依據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轉投資設立台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系爭契約書 當事人地位亦由世曦公司於正式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務時起 概括承受,故該當事人地位由該世曦公司概括承受(本院卷 一,第465-466 頁)為由,而聲請訴訟告知世曦公司參加訴 訟。世曦公司受告知後,已於99年3 月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卷二,第101-102 頁),兩造均表示同意參加人為訴訟 參加(本院卷二,第182 、185 頁),依首揭規定,參加人 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由郭拱源變更為吳威,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0 年3 月29日路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 任免遷調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87頁),並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86頁),核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1年9 月27日標得被告所辦理之「台一線高屏大橋 改建工程(重新發包)」(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1年10 月9 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高屏大橋共有52 座橋墩,其中「P18L橋墩」(下稱系爭橋墩)位於行水區 中「深槽區」之上游側,原設計該墩位須施作56支全套管 基樁,於93年5 月間發現系爭橋墩區內有17支基樁鋼筋籠 沉陷,被告指示先行補樁,原告於94年3 月27日提送補樁 計畫,經原設計單位評估可行,原告於95年2 月16日補樁 完成,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下稱台研院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中央大學橋樑研究中心」(下稱中央大學橋研中心)針對 上述鋼筋籠下沉原因進行鑑定,均認原告施作過程正常, 並無偷工減料,鋼筋籠下沉原因,係樁底土壤軟弱,承載 力不足所致,被告違反「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提供之地 質鑽探點「深度」顯然不足,於設計時未考量該墩柱樁底 地質條件,於發包時又提供不實地質資料,距離系爭橋墩 最近之「BH-1」鑽探點資料,經原告屢屢催促,被告始終 未曾提供,致原告無法事先得知樁底地質條件,被告未落 實設計前鑽探作業,非屬原告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 第1 項、政府採購法子法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民 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以及誠信原則、工程擬制 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補樁費用,並請求鈞院為擇一勝 訴之判決;若鈞院認為其不可歸責於兩造時,原告備位主 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之2 條情事變更原則。(二)於本案訴訟前之三次鑑定報告,均證實原告施作過程正常 ,沒有開挖過深,鋼筋用量、鋼筋籠吊放、混凝土澆置均 正常、且無偷工減料;又其所指出鋼筋籠下沉原因,亦不 可歸責於原告:
1、台研院94年10月鑑定報告指出鋼筋籠下沉係因「樁底土壤 軟弱,承載力不足」;鑑定主持人李維峰博士於工程會調 解到場亦稱係「地質因素」所致。該鑑定報告更明確指出 ,除非被告向原告告知樁底之土壤地質資訊,原告才可能 於施工時防止鋼筋籠下沉,故被告未落實設計前鑽探作業 、又提供不足地質資料,致使原告無從防範,顯可歸責被 告。
2、兩造共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雖認為鋼 筋籠下沉原因可能為原告抽拔鋼筋籠,導致過於下沉,但 自被告歷次查驗紀錄顯示,皆無施工時鋼筋籠過於下沉之 記載;且於本案委託台研院於101 年2 月作成之鑑定報告 (下稱本次鑑定報告)亦認無相關證據顯示原告「振動抽 拔鋼筋籠,導致鋼筋籠過於下沉」,故其鑑定意見顯不足 採。
3、本次鑑定報告指出P18L部分基樁鋼筋籠下沉原因之一為: 「套管內水位低於地下水位,『可能』產生湧砂導致土壤 疏鬆」,惟此僅推論,況鑑定報告亦指出,施工中並無湧 砂紀錄,足證原告施作時,全套管內水位沒有低於下水位 而致湧砂之情事,且本次鑑定報告就17支鋼筋籠係不規則 下沉分布,亦清楚提及可能與「每支基樁施作時所遭遇地 質變異不盡相同」所致,故無由據此反推即因原告未維持



套管內水位高於地下水位所致。事實上,本次鑑定報告既 指出鋼筋籠下沉原因之一,係樁底「土壤遭受擾動」,而 此可能係因套管鑽入地層或因四周地層擠壓導致樁底土壤 受擾動,本未必係湧砂導致。故本件即便無湧砂,亦可能 因其他因素導致樁底土壤擾動,進而發生鋼筋籠下沉。又 本次鑑定報告所指P18L部分基樁鋼筋籠下沉原因之二為: 「若吊筋於混凝土初凝前解除,拔除套管時,可能使鋼筋 籠下沉」,惟本件工程施作時,吊筋解除時點實已經兩造 會議確認,自無從如鑑定報告所指僅屬原告一方之職責。 4、至於本次鑑定報告指出原告未依實際地質狀況提出補充鑽 探需求、未依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於施工中確認地層、P1 8L部分基樁有混凝土澆置不正常之情形云云,惟依系爭工 程契約,被告本僅提供原告補充鑽探二點經費,而該二點 地點及深度,仍均係由被告選定,卻又離P18L過遠,致使 原告補充鑽探所得資料仍然不足,此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又於挖掘過程中,全套管中實已注滿水而「水土雜摻」, 原告難以確認判斷地層是否有明顯變化,或實際情形與原 鑽探資料有無出入,此自難謂原告有未盡確認地層義務; 另本次鑑定報告已清楚指出混凝土澆置不正常之情形,於 正常樁和異常樁都有發生,故澆置不正常未必會導致鋼筋 籠下沉,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5、參加人辯稱若非原告第一時間認知施工錯誤,否則何須植 鋼筋籠造假云云,惟就原告於94年1 月植入鋼筋籠及澆置 PC之爭議,與本案爭點為「鋼筋籠為何下沉」並無關係, 且原告業已受停權處罰;且被告93年5 月間每日均有派人 現場監工,至遲至樁頭打除時,已發現鋼筋籠下沉,無由 推諉反稱原告隱匿之理。
(三)本件鋼筋籠下沉原因,實可歸責於被告: 1、被告所屬交通部已明訂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要求被告應依 規定進行充足地質鑽探;且依契約,被告須提供鑽探資料 供原告詳閱,並明訂設計圖係契約一部份,而其內被告附 有鑽探資料,可證被告身為業主於設計階段應提供充足鑽 探資料予原告。依據上開規範,公路橋樑之設計必須完全 達到以下三項最低標準:標準1 :每墩至少應鑽一孔; 標準2 :每100M應鑽一孔;標準3 :所鑽深度至少要 比實際基樁施作深度更深。
2、本次鑑定報告第2 章鑑定結論第2.1 鑑定結論之判定原則 指出:「設計階段:被告(業主)所為之地質調查與鑽探 作業,其調查深度未達基樁底端之深度,以致未能提供足 夠之地質資料予原告(施工單位)。」、「(1) 最小調查



深度:…最小深度應至少達到預定基樁底端下方之深度。 (2) 最小調查數量:…然而,系爭P18L之區域土層確有變 化,非屬均勻之地質條件…,故於每一下部構造之結構單 元至少需施鑽一孔。……2.系爭P18L墩柱之『B-1 、B-2 、B-3 、BH-1』四個鑽孔資料(1) 上述四個鑽孔皆未直接 位於P18L之結構單元所在處。(2) 考量系爭工程P18L之區 域土層確有變化,非屬均勻之地質條件,故於每一下部構 造之結構單元至少需施鑽一孔,而非每100m施鑽一孔。(3 )上述四個鑽孔之調查深度皆未達到預定基樁底端下方之 深度。」足證被告所為鑽探不足,且未符合公路橋樑設計 規範,未提供足夠地質資料予原告。
3、本次鑑定報告第2 章鑑定結論第2.2 分項結論之原告建請 鑑定事項項目(六)、(七)結論略以:「原告若於基樁 施作前取得P18L樁底詳盡且正確之地質鑽探資料,有助於 原告施工時提高注意…」、「3.原告於施作系爭P18L基樁 前,如取得P18L樁底詳盡且正確之地質鑽探資料,可增加 預測『砂湧』出現之判斷。…」足證被告若提供充足鑽探 資料,有助原告防範鋼筋籠下沉。
4、參加人另以原告若有確實為補充鑽探即已足知P18L實際地 質條件,辯稱鑽探並無不足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被告 本僅提供原告補充鑽探二點之經費,而該二點地點及鑽探 深度,又均由被告選定,卻距離系爭P18L橋墩過遠,致原 告仍未能透過補充鑽探掌握P18L地層。況原告所為補充鑽 探,C-1 樁底為砂質粉土層,其上為砂質礫石層;C-2 樁 底為砂質礫石層、其上為粉土質砂層,非如P18L實際樁底 地層為砂質礫石層、其上為粉土質黏土層,故補充鑽探並 不足使原告知悉P18L實際地質條件。
5、系爭總工程需施作1,038 支基樁,惟獨僅位於P18L墩區內 之17支基樁鋼筋籠下沉,其他墩位均無此下沉情事。亦證 原告施作並無不當瑕疵,而係因被告未依規範落實設計前 鑽探並提供充足鑽探資料,致原告無法事先防範所致。(四)本件補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1、本件係因被告來函通知指示原告補樁,原告才會補樁,顯 示被告確有增加工程數量請求,原告完全係依據被告指示 才會去辦理補樁,與「契約第9 條第1 項工程變更」之規 定相符,被告自應給付增生之補樁費用。
2、本件係依被告指示為補樁,而被告並未提供充足鑽探資料 亦為鋼筋籠下沉之原因,縱被告不願合意變更契約,實務 及工程慣例指出,若因業主施工前提供不正確地質資訊, 使承攬人無法知悉異常地質狀況,致承攬人需配合增加施



作費用時,縱業主拒絕變更設計,但實際上已造成工程變 更之效果,仍已構成「擬制變更」,原告自仍可依契約第 9 條第1 項契約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再者,「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明訂:「機關於未 接受變更前要求廠商先行施作,其後未辦理契約變更者, 廠商得請求機關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即係在規定「兩 造並無合意變更契約」之情形,又與本件情形完全相符, 原告自可依此條請求。
4、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乃係損害賠償之規定,更不以 兩造合意變更為要件;因被告違反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未 落實設計前鑽探作業,提供不足之地質資料,導致鋼筋籠 下沉,顯可歸責於被告,就增生之補樁費用,原告自可依 此請求賠償。
5、本件原告請求金額22,450,462元,乃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並依系爭合約所載之單價計算。原告雖認為就本件鋼筋 籠下沉原告並無過失,惟若以本次鑑定報告所認定補樁金 額以20,583,325元為合理,參以鈞院另案審理98年建字第 87號審理時委託台研院於100 年9 月所做成之鑑定報告( 下稱台研院100 年9 月鑑定報告)認定兩造責任比例為「 1:1 」計算,原告應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一半, 即10,291,663元。
6、被告雖辯稱鋼筋籠或混凝土不連續,均屬於『斷樁』云云 ,惟根本未見其提出任何佐證。況所謂「斷樁」係指「混 凝土樁身出現裂縫、或土層中斷」之情形,此與本件「鋼 筋籠下沉」係指「基樁內之鋼筋籠往下沉」之情形截然不 同。本件鋼筋籠下沉導致廢樁情形,既非「補充施工說明 書」第3.11之規定原告應負責之情形,則依民法第501 之 1 條規定,原告可以上述特約,免除對「鋼筋籠下沉」之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補樁費用,並不可 採。
7、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第1 支基樁鋼筋籠下沉時未即時查報導 致後續基樁下沉,故縱令被告對鋼筋籠下沉應負責任仍需 僅就第1 支基樁補樁費用負責云云。惟被告所稱植鋼筋頭 爭議云云,根本與費用如何分擔無關,且於工程會調解時 ,調解委員亦不認兩案相同,被告以該案逕論「原告應自 負補樁費用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五)被告主張其合法於96年1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以「重 新發包之差額」、「逾期罰款(違約金)」、「下腳料款 」、「保固金」、「其他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 查:




1、被告所稱抵銷,係以其「合法終止契約」為前提,然經鈞 院另案98年度建字第87號案件審理結果,判決認定本件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同時履行抗辯而停工,依兩造所 不爭執預定進度為83.19%,原告實際進度83.38%,僅落後 0.83% ,不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履約 進度嚴重落後10% 以上」,被告據之終止合約並不合法; 又認為原告雖經法院裁定重整,惟之後仍持續施工完成其 他諸多政府採購工程,故被告辯稱原告具有系爭工程契約 第15條第2 項第3 款「不能履行契約責任」而終止契約云 云,亦欠缺積極立證而不可採;該判決並指出原告施作系 爭P18L橋墩期間雖有鋼筋籠下沉、植鋼筋頭遭處罰停權等 情,惟此亦均非被告得以終止契約之事由。故被告所稱因 重新發包之差額、逾期罰款請求均無從成立,自無據之主 張抵銷之理。
2、被告所主張「其他費用(修護工程費等)」,乃係被告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始發生,而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係在 原告於95年12月19日經裁定重整之後,故上開費用乃屬於 除斥債權,不得於重整期間行使,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 地。
3、系爭契約規定「保固期限」自完工經驗收合格次日起算; 然實務確定判決指出,若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後進行結算 ,則已施作完工部份「視為已完工驗收合格」,倘保固期 間屆滿無保固事件發生,則保固責任解除。系爭工程早已 於99年1 月24日解除保固責任,被告已無主張保固金之餘 地,更遑論主張以此債權為抵銷。又保固金債權實係附期 限之重整債權,依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附期限之重整債 權於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故保固期限於95年12月19日 重整裁定時,視為保固期限已到期,然因被告未依法申報 ,已生失權之效果,被告亦無再主張抵銷之餘地。 4、下腳料款項,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47條規定, 係依各期所生下腳料計價繳款,原告本即有依規定收購下 腳料款之義務,而隨每期工程施作及每期估驗計價,下腳 料債權實已陸續發生。原告於95年11月6 日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停工之前,既已陸續完成75%-85% 工程,並隨各期估 驗計價陸續產生下腳料款債權,此自屬重整裁定前所發生 之債權,為重整債權無誤,被告既未依法申報此債權,已 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主張抵銷。
(六)本件沒有罹於時效問題;
1、原告因系爭案件曾於97年11月5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於98年5 月21



日收受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依政府採購法第85之1 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在 申請調解時起訴。被告於96年1 月25日終止合約,依最高 法院見解認為若業主終止合約時,則廠商請求權時效起算 點,應於終止合約時起算,故自該時起算迄97年11月5 日 申請調解,或自96年4 月10日驗收結算日起算迄97年11月 5 日申請調解,均未罹於2 年時效。
2、本件兩造應另有合意變更工程,但未合意變更工程,工程 款給付方式應另依合意方式為之,時效應自得請求工程款 時起算,非依照原契約規定,但因兩造無工程變更合意, 因此依照法院或工程實務見解,應在工程驗收結算時或終 止合約時才起算時效。而無論自驗收結算日96年4 月10日 起算,或自終止合約日96年1 月25日起算,迄97年11月5 日原告申請調解為止,皆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 3、被告雖辯稱估驗款應於「工作完成」時即行起算云云,然 「估驗款」僅係合約約定容許承包廠商得先行預支款項, 具有「先行融資」性質,全部應付之工程款仍應俟最終驗 收辦理結算後始能確定,故難認係自各期估驗計價期間屆 至時起算時效,而應自全部工程「驗收」時起算時效。而 依據系爭契約條款第8 條第2 款所定契約變更估驗程序, 被告應就原告完成補樁數量估驗並給付費用,而早於補樁 完成前,原告即函請被告辦理契約變更給付補樁費用卻遭 被告拒絕,被告並未依上開契約條款進行估驗計價,系爭 補樁費用之請求權自無法從估驗時起算。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50,462元, 及自97年11月5 日調解申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P18L橋墩,其中17支基樁鋼筋籠沉陷,被告無可歸責 。系爭橋墩內17支基樁鋼筋籠沉陷,其原因於訴訟前經台 研院、土木技師公會及中央大學橋研中心3 次鑑定結果, ,雖均認原告施作過程一律正常,且無偷工減料,但並未 排除原告施工品質及作業管控不當,如施工放樣有誤以致 完成之基樁高程與圖說規定不符等情形,仍難認為原告無 過失責任,系爭橋墩內之基樁於施工期間所下沉之情事, 應屬原告施工品質及作業管控不當,與工程設計及地層狀 況無涉。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提供之地質鑽 探點「深度」顯然不足,非但於設計時未考量該墩柱樁底 地質條件,於發包時又提供不實之地質資料,而最近之鑽



探點,在原告屢催促下,被告亦從未提供任何資料部分, 並非實在:
1、關於鑽孔佈設過程之考量:系爭工程橋墩之基樁設計係依 據細設階段之鑽孔資料BH-1(89.10 ,深60M )綜合研判 ,符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規定「於每一橋墩之位置上 、至少需施鑽一孔」、或「至少每隔100M應施鑽一孔」, 並無原告所述違反規範規定之情事;有關細設階段施鑽3 孔(B-1 至B-3 )各20M 之鑽孔,係應業主要求(90年8 月)提供地表層土壤參數供學術單位(中興大學)研究河 流沖刷後上層回淤狀況之用,非如原告所言憑空臆測。 2、關於鑽孔底部與設計樁長底部高程之比較:因細設階段之 鑽孔底部最深達EL-57.7 M(鑽孔深度60m ,EL指海平面 以下深度),與預定樁底深度EL-59.9M,相差約2.2M,故 於施工階段進行之補充鑽孔C-l(孔底EL-73.5,91.12 ) 及B-2 (孔底EL-60 ,91.12 ),已超過設計樁長底部高 程(-59.9 ),雖補充鑽採處未直接位於橋墩基礎P18L內 ,但其鑽探所得資料已足供設計資料之比對、查核所需, 其深度並大於設計樁長。
(三)原告依台研院94年10月之鑑定,主張系爭基樁之鋼筋籠下 沉,係因「樁底土壤軟弱,承載力不足」,可證被告未落 實設計前鑽探作業,又提供不足之地質資料,顯可歸責於 被告,非原告責任云云,惟:
1、經台研院系爭P18L橋墩內鑽探結果顯示,基樁深度於EL- 51M 至EL-58.4M間之土壤性質為黏性土層,其平均標準貫 入試驗N 值達24,依黏性土壤之工程特性,依Trzahgi & Peck(1948)定義N>l5者,屬堅硬粘土層;依日本道路協會 及日本道路公團定義N ≧20之粘性土層,為良質之持層, 在N 值達15以上即可視為承載層,本案承商於該段深度內 鑽採所得之平均N 值高達24,該土層並無承載強度不良之 慮,更遑論基樁底部(EL.-59.9M) 係座落在N 值大於50 之砂性土層,故原告以土層性質不佳作為施工品質不良之 卸責藉口,實難成立。
2、基樁之受力行為是當基樁頂部在承受荷載後,其所受之外 部力量先由樁身摩擦力抵抗,次而傳遞至基樁底部,由基 樁底部之土壤材料承受;系爭工程之基樁設計長度為53M ,依文獻資料與規範說明,當樁長與樁徑比約超過30者, 樁底土壤材料對於樁體承載力之提供已屬有限,此時樁體 提供之反力主要係由樁身摩擦所提供。再者,基樁在未受 外部荷載之狀況下,只是將施作過程所鑽掘之土壤排開, 改由混凝土與鋼筋置換而已,此時,樁體之自重單靠樁身



與土壤間之摩擦力即已足夠抵抗,怎可能有樁身下沉之狀 況發生;同時,本工址橋墩基礎共設計56支基樁,倘有因 地質調查資訊不足、或是被告違反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於 設計時未考量墩柱樁底地質條件致發生承商所謂之沉樁情 事,何以56支基樁發生鋼筋籠下沉者僅有其中之17支基樁 ,且該17支鋼筋籠下沉之基樁是平均分佈在橋墩P18L之基 礎底版內,而非56支基樁全面發生下沉?顯見設計並無疏 失。
3、又從原證八(本院卷一,第120-122 頁)後附之中央大學 試驗樁選取位置示意圖」其沉陷之17支基樁係平均散佈非 集中一處,若依台研院鑑定意見認為鋼筋籠下沉係「因樁 底土壤軟弱,承載力不足」,為何56支基樁沒有全部沉陷 ,僅17支鋼筋籠沉陷?且沉陷原因亦非設計疏失,而係原 告施工品質及管控不當所致。
4、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後附補充施工說明書「240 全套管式鑽 掘基椿施工說明書」1.4 規定:「承包商應依據上述1.1 至1.3 之說明與設計圖說之規定,於施工前就現場實況、 地質資料,進行蒐集及調查、研判施工特性後,擬提「施 工計畫書」,並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原告 於91年12月提出之「全套管基椿施工計畫書」,關於全套 管基椿施工品質管理標準,施工前準備,亦載明:「就現 場實況、地質資料,進行蒐集及調查,研判施工特性後, 並根據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研提。」足見工地現場實況、 地質資料,均應由原告負責蒐集及調查,則原告主張被告 未落實設計前鑽探作業,提供不足之地質資料,導致鋼筋 籠下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系爭工程契約之地質資料係由原告負責蒐集及調查,並據 以研判施工特性後,提出施工計畫書,則系爭工程契約後 附「240 全套管式鑽掘基椿施工說明書」1.5.(7) 所稱: 「承包商應詳閱本工程土壤鑽探記錄施工規範,及位置配 置圖說,對表層、中間層及支持層之土質深度、厚度、卵 礫石大小等地質條件,調查現有地下水位,有無壓力水層 ,伏流水層或有毒瓦斯層,並根據工址附近之施工案例, 承包商以往之施工經驗,擬定本工程施工中可能發生之意 外狀況,採取緊急補救措施,確保工程品質與進度。」自 係指原告就蒐集及調查所得之地質資料,詳予研判,原告 反而指被告應提供地質資料云云,顯有誤會。此從原告於 施工前均未要求被告提供土壤鑽探資料,足資證明。另設 計圖雖係契約一部分,惟被告已提供設計圖予原告,且該 設計圖完全依據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而設計。




(四)針對台研院101 年2 月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後: 1、本次鑑定報告第2 章鑑定結論認該17支基樁鋼筋籠下沉原 因為:「⒈若套管內水位低於地下水位,則其下層之高透 水性砂質礫石層可能產生管底湧砂現象,導致樁底局部土 壤受擾動變成疏鬆土壤(示意如圖2.7(c))。⒉當基樁鋼 筋籠之吊筋於混凝土初凝前解除,則拔除套管時,混凝土 將往下填充管內混凝土與管外土壤間之空隙,亦帶動鋼筋 籠往下(示意如圖2.7(e)),此時可能因樁底局部受擾動 之疏鬆土壤無法承載基樁鋼筋籠之自重,致使基樁鋼筋籠 下沉(示意如圖2.7(f)。」惟依據原告公司所提送全套管 基樁施工計畫書(92年1 月8 日德土高屏字第033 號備忘 錄),表8.1 全套管基樁施工品質管理標準- 基樁施工階 段,基樁孔內水位必須維持比地下水位高2M以上,如有不 合標準須立即改正。因此可知承包商於基樁施工前已向業 主保證,日後基樁施工時必會隨時補水(孔內水位維持比 地下水位高2M以上)。倘有鑑定報告所論述之發生狀況「 套管內水位低於地下水」,實乃承包商未依施工品質作業 規定落實一級品管施工自主檢查,隨時維持孔內水位高於 地下水位2M以上,仍為承包商之施工責任。依據P18L基樁 施工紀錄表,基樁施工過程澆置混凝土作業時間約2~4小 時,當切除鋼筋籠吊筋時,如鋼筋籠往下沉,此時,基樁 施工過程2~4小時(混凝土已初凝,初凝約1 小時),期 間承包商工人亦可從基樁施工平台隨時可查見鋼筋籠是否 有下沉,如當時工人馬上回報,亦可詳細查明鋼筋籠下沉 是否為地質原因或是施工原因,且如是地質原因,承包商 及協力廠商必定會有很大反應(例如原因未查明前不施工 、將鑽掘出之土壤分析、分析混凝土量、補充鑽探…等) ,故可推論P18L基樁施工過程,工人已知鋼筋籠下沉,刻 意隱匿,等到基礎開挖時,才利用94年春節假期間,施作 假基樁頭企圖瞞騙,否則承包商亦可於第一支基樁鋼筋籠 下沉時坦誠佈公,雙方共同探討發生原因。原告公司竟刻 意隱瞞,致有17支鋼筋籠下沈,其責任在於原告公司。 2、本次鑑定報告稱:N=24之原狀粉土質黏土層屬堅硬黏土, 惟台研院94年10月鑑定報告則稱:「平均N 值為24,為一 高細粒料含量之軟弱土壤」,兩次之鑑定結果並非相同, 且互相矛盾,其鑑定報告顯非正確。本次鑑定報告稱:「 全套管基樁施作時,『可能』因套管內水位低於地下水位 ,導致系爭工程P18L產生管底湧砂現象。」僅係「可能」 ,推測而已,如因套管內水位低於地下水位,產生管底湧 砂現象,係原告公司未依施工品質作業規定,落實一級品



管施工自主檢查,應由原告公司自負其責任。
(五)系爭17支基樁之補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1、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240 全套管式鑽掘基椿 施工說明書」3.11規定:「鑽掘過程中及椿體澆置完成後 ,發現有下列情事者,經工程司檢核確認後,將以廢椿處 理,承包商並須提送補椿計畫,經工程司同意後補椿,其 一切費用包括因擴大基礎而加之工料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2) 基椿發現有斷椿現象。」查基椿係由鋼筋籠及 混凝土組成,其功能在負擔橋樑之承載力,如果鋼筋籠或 混凝土不連續,均屬於「斷椿」。本件系爭17支基椿之鋼 筋籠下沉,致使基椿內並無鋼筋籠,而無法具有原設計之 承載力,自屬「斷椿」無疑,且經被告判定為廢椿,則補 椿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2、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甲方對於本工程如有 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 ,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因此工程變更必須由被告提出, 原告才得據以施作,惟原告於98年8 月11日開庭時,自承 :兩造沒有工程變更的合意等語(見鈞院98年8 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既未通知辦理工程變更,原告亦無工 程變更之合意,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椿費用。事實上,被告對系爭 17支基椿,係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3.11規定, 判定為廢椿,並要求原告進行補椿,及依民法第492 條、 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並非工程變 更,原告殊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補椿費用之餘地。又被告於施工前並未提供不正 確之地質資訊,且對系爭17支基椿係依補充施工說明書3. 11規定,要求原告進行補椿,原告要求被告變更設計並無 理由,從而原告依工程擬制變更原則,要求被告負擔補椿 費用,亦不應准許。
3、「採購契約要領」第20條第3 項既規定:「機關於接受廠 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 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 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既稱機關對於變更事項,先請求 廠商施作,足見機關與廠商對變更事項應有變更之合意甚 明。惟被告既未請求原告對變更事項先行施作,則原告自 不得依該採購契約要領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補椿費用。
4、被告對於系爭17支基椿鋼筋籠沉陷,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



椿費用,於法不合。
(六)若被告應給付補椿費用,其金額如何計算? 1、台研院本次鑑定報告書雖認定本件補椿費用為20,583,325 元,惟查本件補椿費用僅有12,250,628元,此有參加人提 出之補椿費用表可按。原告雖主張補椿費用為22,450,462 元,惟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其主張顯乏依據。 2、台研院100 年9 月之鑑定報告雖稱:「依據上述廢椿原因 ,顯示原告及被告雙方均有責任,建議原告及被告之責任 分擔比例為1:1。」,惟查被告對於廢椿原因並無責任, 台研院之鑑定顯有不當,其建議之分擔比例自不足採。 3、縱令補樁金額為20,583,325元屬實,惟原告施作該17支基 樁,並非同時為之,則原告如果於發現第1 支基樁鋼筋籠 下沉,即向被告報告,探討其原因,尋求補救之方法,則 後面16支鋼筋籠即不會發生下沉,亦無發生補樁費用之可 能,則縱令被告對鋼筋籠下沉應負其責任(被告仍予否認 之),亦係對於第1 支基樁之補樁費用負責,而非負擔17 支之補樁費用。
(七)原告對系爭工程有「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已達10% 以上」之 情,並對系爭工程有違背契約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之事由, 且於施工進行中,發生P18L廢椿事件,漠視用路人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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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