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楊竣宇即楊國欽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新台幣(下同) 733,500 元及購買印刷品之貨款合計31,790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貨款之請求,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733,500 元(下稱系 爭借款),原告已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支 票背書後,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約定到期日為還款日,詎 被告屆期均未為清償,且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致 原告無從催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500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經被告背書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7 紙為證;而本件借款方式,都是先由兩造 合意後,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作為還款方式,並約定以票 載到期日、金額做為還款數額及日期,並由證人即原告之妻 吳育有代為交付借款,嗣後並未清償等情,已據證人吳育有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為系爭借 款之債務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1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是本件兩造約定之還款期限即票據 到期日,則被告應自到期日屆滿後之翌日,負遲延之責。則 本件原告就本金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其就附表編號1 、4 、 5 部分,請求分別自到期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就該到期日1 日屆滿前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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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支票號碼 │ 金額 │ 到期日 │ 利 息 │
│號│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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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坤山│FY0000000 │ 100,000 元 │93.4.30 │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
│ │ │ │ │ │求自93年4 月30日起之│
│ │ │ │ │ │1日利息部分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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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吳住安│LG0000000 │ 89,500元 │93.4.25 │自93年4 月26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 │率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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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馮振彬│FAX0000000│ 85,000元 │94.2.28 │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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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胡天福│HTA0000000│ 86,000元 │93.5.25 │自93年5 月26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
│ │ │ │ │ │求自93年5 月25日起之│
│ │ │ │ │ │1日利息部分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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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趙坤宗│FA0000000 │ 60,000元 │93.5.25 │自93年5 月26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
│ │ │ │ │ │求自93年5 月25日起之│
│ │ │ │ │ │1日利息部分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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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吳美玲│AA0000000 │ 255,000元 │93.11.30│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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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吳國生│0000000 │ 58,000元 │93.10.30│自93年11月1 日至清償│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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