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06號
KSDV,102,訴,906,2013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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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柏昇
      吳柏宗
      吳毓容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吳玲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8 月16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被上訴人並以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然被上 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上訴人故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借款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被上訴 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即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為1,200,000 元,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今依上訴人102 年 9 月4 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第1 、2 項所載:「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以上訴人係 就本事件全部提起上訴,故其上訴利益為1,200,000 元,從 而,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320元,茲未據上訴人繳 納,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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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