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豪貫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二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甲○○係址設台中縣霧峰鄉○○村○○路
一二一號豪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貫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外國人未經雇
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四月間,未經許可,以月薪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
金額,聘僱泰國籍之PHONGSAPHANG BANJONG、PLOYR
AYA HATCHAYA、NIYOMCHAI NANGNOI 、KHU
NHARN BUNNA、BUNPHAN UAY等五名外國人,在前開公司
址處,從事自行車零件製造工作,迄今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豪貫公司)偵辦。因認被告
豪貫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豪貫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係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公司在檢察官起訴前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即已為
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該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建三管字
第四一一七○○號致被告公司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八九中辦
三管字第○八七六二九號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存卷可稽,則豪貫公司既
早在起訴前即已被撤銷公司登記,其法人資格自已消滅,無從為被告,蓋法人既
經主管公署撤銷其許可,若仍許其存續有害無益,即使法人喪失其權利能力與自
始不成立者無異也。檢察官本不得提起公訴,乃誤為已不存在之公司提起公訴,
其起訴乃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之首揭規定,原判決乃誤為實體判決,為有違
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F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