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于建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陳妙澐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五六八七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七月八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地下二層編號四號之平面停車位(面積十一點六六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5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753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屬債務人即訴外人施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13樓,所在公寓大廈名稱為「○○甲第」,下稱系爭大樓 )暨其共有部分568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 爭不動產配賦之共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達10 000 分之255 ,顯較未附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配賦之共 有部分應有部分為多,系爭不動產登記總面積235.19平方公 尺,相當於總坪數71.15 坪,較建商侯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侯氏公司)銷售之文宣記載系爭不動產61.34 坪多出 9. 81 坪,核與機械式停車位上、下各4.8 坪,合計9.6 坪 之面積相當,而施○○於84年間向侯氏公司購入系爭不動產 時,一併購買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8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地下2 層編號4 號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並取得「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又系爭停車位原設計為機械停車位,侯氏公司出售系爭 不動產予施○○前才變更設計為平面停車位,可見系爭不動 產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又原告係以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 拍賣公告上未有何關於分管契約或停車位之記載,原告亦無 法從施○○獲得任何資訊,原告法拍購入後察覺所有權狀上 共有部分比例過高,經詢問鄰居即訴外人謝○○,始悉系爭 不動產有配賦系爭停車位,故被告與施○○間買賣契約不應 拘束原告。是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配賦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較多,係因 系爭不動產為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13樓樓中樓, 且系爭停車位與公共設施一併編列在共有部分5687建號建物 內,從登記狀態無從區別算出應有部分表彰系爭停車位之比 例,不能認系爭不動產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又系爭停車位 得在同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單獨移轉,被告已於96年 1 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5萬元向施○○購得,並取得系 爭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按月向管理 委員會繳納附有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須負擔之清潔維修費40 0 元,上開證明書及繳納清潔費之方式可認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地下室停車位約定專有使用權有分管契約,為眾所周知可 向管理委員會查詢之事項,具有公信力、公示性,且系爭不 動產之拍賣公告亦載明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建物使用情形、須 依民法第82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負擔讓與人欠繳之管理 費,故被告與施○○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得依區分 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或民法第826 條之1 之規定,拘束嗣 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原告;且原告委託代為投標之訴外人賴 ○○係專業法拍屋代標業者,對系爭停車位之歸屬具判斷經 驗,屬可得而知,猶自願買受系爭不動產,相較於善意向施 ○○買受系爭停車位在先,且無從得知日後會與原告發生利 益衝突之被告,從法之價值及社會通念之正義而言,被告之 利益應優先受保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施○○於84年5 月19日向侯氏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於84年 6 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地下室車 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㈡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102 年7 月8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現為一平面停車位, 面積11.66 平方公尺;又系爭停車位之地面寫有編號為4 號 。
㈢被告於84年7 月19日自侯氏公司買受而登記取得高雄市○○ 區○○街00號9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於96年1 月間, 以65萬元向施○○購買系爭停車位,施○○交付系爭停車位 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被告。
㈣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按月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繳納清潔費400 元。
㈤原告於99年5 月25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383 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屬債務人即訴外人施○○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是否表彰系爭 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有表彰系爭停 車位之專有使用權: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約 定專用部分,係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甚明。且公寓大廈等 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如無 分管協議者,即應共同管理之,然如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約 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各共有人 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既有約定其方法,而有所 謂之共有物分管契約,各共有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關於公寓大廈附設專有使用權之停車位,其所有權或使用權 之登記或取得方式並非一致,約略可分為:⑴單獨編定建號 、⑵附屬於共有部分之建號,應有部分比例較多、⑶附屬於 共有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未增加等3 種型態,其中 第⑵種型態係將停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一個建 號,但有停車位專有使用權者,在共有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 有部分比例較不具有者多,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表彰專 有使用停車位之權利,由有購買停車位者即登記應有部分比 例增加者,取得專有使用之權利,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 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 決理由參照),其他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不得使 用停車位,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自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查證人即侯氏公司銷售經理侯○○結證:侯氏公司銷售系爭 大樓時,提出之廣告文宣上所列各樓層面積不含停車位,一 般業界製作之文宣也不會包含車位,因為各戶購買人需求不 一,有人需要,有人不需要,所以文宣不會先將車位面積加 在特定樓層,車位屬於法定停車位,沒有獨立權狀,與車道 、上下坡包含在公共設施坪數內,侯氏公司計算停車位面積 時,會先將地下2 層面積扣掉與停車位無關之部分,剩下面 積分攤予有購買停車位住戶之公共設施面積,在出售系爭大
樓前就會先計算好公共設施配賦之面積,其他沒有買到停車 位之住戶,其公共設施面積會比較少,買受人如一併購買停 車位,侯氏公司會將上開停車位相關之面積納入權狀共有部 分之應有部分內,另核發「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去區分有無停車位,該證明書只交予第一手購買者,之後不 會再發,也不會補發,以避免有兩張證明書而發生爭議,住 戶間如果轉讓停車位,可在證明書上加註,至於沒有買車位 之住戶,侯氏公司就沒有義務給他相當坪數之面積,所以不 會再另外簽切結書;關於應增加之面積,如係機械車位,有 分成上、下車位,上、下車位均分配到4.8 坪,故所有權狀 上公共設施面積會增加9.6 坪,因機械停車位銷售當時尚有 剩餘,所以將部分機械停車位填平,改成平面停車位,在所 有權狀上仍占公共設施部分9.6 坪;如住戶間買賣停車位, 伊建議出賣人之公共設施坪數應移轉予買受人之權狀上;伊 印象中,系爭停車位配屬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卷附記載施○○為權利人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上筆跡係伊所書寫;又樓中樓坪數較大,分攤之公設面積按 其比例增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核與證人即 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所有權人謝○○結證:伊透過 法拍購買房屋及廣告文宣上編號31、32號之機械停車位,沒 有拿到「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伊於法拍時,不知 道買到哪個停車位,後來詢問侯氏公司跟管理員,才確定買 到之停車位位置,有停車位者,除須繳納管理費外,另須繳 納清潔費,系爭大樓地下2 層發電機旁有3 個平面停車位, 中間那個是被告那戶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及 證人即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區分所有權人譚新華結 稱:伊於84年5 月間搬入,當時沒有買停車位,後來再向其 他住戶購買停車位,請代書幫伊辦理移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 分,因為停車位係伊所有,應有部分就應該要劃到伊名下, 伊有向出售停車位之住戶索取「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伊取得停車位後,每月除須繳納管理費外,尚須繳納清 潔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均相符無訛。復有侯氏 公司銷售系爭大樓之廣告文宣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6頁 ),其上確實詳列各樓層面積,另載明一個停車位面 積為4.8 坪;且經計算廣告文宣上所載原告拍定取得之系爭 不動產高雄市○○區○○街00號12、13樓所列公共面積10.3 7 坪,占樓層面積61.34 坪之比例,為16.91%(10.37 ÷61 .34 =16.91%,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其上所 載被告之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所列公共面積7.37坪 ,占樓層面積44.61 坪之比例,為16.52%(7.37÷44.61 =
16.5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甚為相當。可見在 均未配賦停車位之情形下,各區分所有建物分攤之共有部分 價值相當,經配賦停車位後,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增加,其 價值亦隨之增加,足認侯氏公司出售系爭大樓時,係將地下 2 層停車位另行出售予欲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並與全體承 購戶約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係由另出資購買共有部分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之特定區分所有建物承購戶取得,透過申請 辦理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登記之程序,登載於具有公示性、公 信力之建物登記謄本,藉由應有部分之增加,反映其不動產 之價值,亦即「以共有部分建號建物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來 表彰專有使用停車位之權利」,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登記狀 態無從表彰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55 頁 背面),委無可採。
⒊施○○於84年5 月19日向侯氏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於84年 6 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地下室車 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業據證人侯○○結證屬實,復有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 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67、166 至172 頁),均如前 述;經細繹系爭不動產登記之面積,12樓層面積91.59 平方 公尺、13樓層面積33.14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8.98 平方公 尺、花台面積1.1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544.06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高達10000 分之255 ,可見系爭不動產登記面積為 235.19平方公尺,相當於71.15 坪(91.59 +33.14 +18.9 8 +1.11+3544.06 ×255/10000 =235.19353 ;235.1935 3 ×0.3025=71.15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較前 述侯氏公司銷售系爭大樓之廣告文宣所載系爭不動產面積61 .34 坪(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右下角),多出9.81坪(71.1 5 -61.34 =9.81),相當於廣告文宣所示2 個停車位之坪 數9.6 坪(4.8 ×2 =9.6 );且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在地下 2 層從發電機數來第2 位,即係上開廣告文宣繪製編號「57 上」、「58下」機械式停車位所在處,現已改為平面停車位 乙情,業據前述證人謝○○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7 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所附高市工建築使字第A22024號建造(變更設 計)執照、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17 號使用執照案卷內該局建 築管理科於84年1 月4 日核章之地下一層、二層竣工圖(背 面載有書寫編號96),及本院102 年7 月8 日勘驗筆錄暨照 片1 份(見本院卷第72至77、81、135 頁),均相符一致,
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結果為11.66 平方公尺,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3日高市地鹽 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如附件所示建物測量成果圖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相當於3.52715 坪( 11.66 ×0.3025=3.52715 ),如以機械式停車位2 倍面積 計算為7.0543坪(3.52715 ×2 =7.0543),仍少於前述登 記面積與廣告文宣面積之差距9.81坪,核與證人侯○○證稱 停車位、車道、上下坡包含在公共設施坪數內,有購買停車 位之住戶,侯氏公司會將停車位相關之面積納入權狀共有部 分之應有部分內乙情,相符無訛;反觀被告所有之高雄市○ ○區○○街00號9 樓登記面積為9 樓層面積92.07 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18.98 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63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3544.06 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僅10000 分 之102 ,可見合計登記面積為147.829412平方公尺,相當於 44.72 坪(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僅核與上開廣告 文宣所載之44.61 坪相當(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未有何 另外增加之情事;且原告拍定取得之系爭不動產雖為樓中樓 ,其12樓層面積91.59 平方公尺,13樓層面積則僅33.14 平 方公尺,不足12樓層面積之一半,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高 達10000 分之255 ,而被告之9 樓層面積92.07 平方公尺, 與原告之12樓層面積相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卻僅1000 0 分之102 ,尚不足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之一半,可見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中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較高 之原因,主要係因配賦系爭停車位所致,足見原告拍定取得 系爭不動產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表彰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 權,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12、13 樓樓中樓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被告辯稱已於96年1 月間,以65萬元向施○○購得系爭停車 位,並取得「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按月向管理 委員會繳納清潔費400 元,上開證明書及繳納清潔費之方式 可認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室停車位約定專有使用權有分管 契約,為眾所周知可向管理委員會查詢之事項,具有公信力 、公示性,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亦載明投標人、須依民法 第82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負擔讓與人欠繳之管理費,故被
告與施○○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得依區分所有權人 間之分管契約或民法第826 條之1 之規定,拘束嗣後買受系 爭不動產之原告,且原告可得而知系爭停車位由被告使用, 猶自願買受系爭不動產,善意之被告應優先受保護云云(見 本院卷第101 至103 、147 、152 至154 頁),無非係以證 人薛明蓉之證述、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出具被告自96年1 月10日至102 年8 月31日遵期繳納系 爭停車位清潔費之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 158 、161 頁),為其論據。惟查:
⑴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除非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 無可得而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參照)。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 ,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經拍定程序買受共有部分之買受人 ,除非無從知悉分管契約,否則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其 受拘束之內容,應視分管契約之內容而定。本件系爭大樓對 地下2 層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分管契約,係透過建商侯氏公 司將停車位出售予出資購買共有部分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特 定區分所有建物承購戶取得,以共有部分建號建物登記之應 有部分比例來表彰專有使用停車位之權利,已如前述,至於 「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僅係取得停車位專有使用權 人擁有之一種簡單、明瞭之證明方法,否則逕以權利證明書 決定停車位專有使用權歸屬即可,侯氏公司實毋庸大費周章 加以計算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並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開出售;又 繳納清潔費之負擔係因使用停車位所生,以維護系爭大樓之 清潔衛生,是以均非屬用以決定停車位專有使用權歸屬之分 管契約內容,尚難認上開證明書及繳納清潔費之方式係區分 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室停車位約定專有使用權之分管契約。 ⑵再者,觀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158 頁), 未有何關於分管契約或停車位之記載,且原告係透過拍定程 序取得,並非直接向施○○買受,衡情亦無從自施○○獲得 關於系爭停車位之資訊,又依前述證人謝○○所證係於拍定 後始知買到之停車位位置一情,可見原告辯稱係於拍定購入 後察覺所有權狀上共有部分比例過高,經詢問謝○○,始悉 系爭不動產有配賦停車位一語(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11 9 頁背面、第150 頁),堪可採信。
⑶證人薛明蓉結證:伊曾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並受僱於訴外人蔡○○、施○○夫婦,伊受蔡○○、被告之 大嫂曾○○之指示,持被告之兄即訴外人陳○○之存摺、印 章到土地銀行臨櫃匯款65萬元至蔡○○夫婦指定之陽信銀行 三民分行帳戶內,以支付被告向施○○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 金;伊自己向侯氏公司買華豐街59號10樓房屋時,係用每坪 13.5萬元購得,車位係另外以45萬元加購,有拿到1 張「地 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且於管理費外,須另繳納清潔 費400 元,居住時間內,沒有聽聞停車位之糾紛,沒有聽過 其他人單獨轉讓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僅 係就被告與施○○間買賣系爭停車位過程、自己買受區分所 有建物及居住系爭大樓期間之見聞所為證述,尚難證明上開 證明書及繳納清潔費之方式係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室停車 位約定專有使用權之分管契約。
⑷末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 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 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 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 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 條之1 固有明文。惟本件系爭停車 位專有使用權並未登記於建物登記謄本,與該條第1 項要件 不符,自無從發生拘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告之效力,且該 條第2 項係就動產所為規定,第3 項係就共有物使用、管理 所生負擔之規定,均非分管契約效力範圍之規定,亦無從發 生拘束原告之效力。
⑸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不違反法之價值,蓋因立 法者在「一物二賣」或「權利瑕疵」之情形,已設定民法第 226 條、第349 條、第350 條等規定作為權利救濟之依據, 以調和買受人無法取得買賣標的之不利益,可見立法價值並 未置買賣標的「真正權利實際歸屬狀態」於不顧而賦予買受 人取得之絕對權利,縱買受人為善意之人亦同。本件系爭停 車位專用權之真正權利歸屬狀態,係依系爭不動產共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比例,歸屬於原告取得,此項積極利益,不論原 告於投標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甚或不知系爭停車位之權 利歸屬狀態,均得於受讓取得權利後加以主張之,此與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下,猶 自願成為共有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之不利益情形並不相同 ,前者之受讓人,例如本件原告,係真正權利歸屬者,後者
之受讓人並非真正權利歸屬者,僅係須忍受他人權利歸屬之 人,向來司法實務見解諸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 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乃至於民法第82 6 條之1 增訂之立法目的均僅在於決定後者之受讓人在何等 條件下須負忍受之義務,並非改變真正之權利歸屬狀態,兩 者之法律論證實不相同。本件被告以原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 而知施○○已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予被告,不值得保護云云置 辯(見本院卷第160 頁),容有誤會真正權利歸屬狀態,不 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且系爭不動產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3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經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於98年9 月2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納入作為計算鑑 定不動產價值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79 頁),則原告支付拍 定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包括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即係取 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對價,反觀被告於84年7 月19日,即 向侯氏公司買受區分所有建物,對於以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表彰停車位專用權之分管契約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狀 態,衡情誠可預見日後易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發生系 爭停車位專用權之糾紛,猶僅向施○○購買系爭停車位,反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否認原告取得之系爭停車位專用 權,是被告辯稱其利益應優先受保護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難以憑採,縱被告向施○○購買系爭停車位係出於善 意,揆諸前揭立法價值之說明,亦無從對原告主張絕對取得 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而僅能另尋其他救濟方法。 ㈢是以,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5 月11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 3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屬債務人即訴外人施○○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56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13 樓)暨其共有部分5687建號建物,而568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達10000 分之255 ,較其他未取得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承購 戶為多,係建商侯氏公司於84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施○○ 時,用以表彰具有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102 年7 月8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地下2 層編號4 號平面 停車位(面積11.66 平方公尺)之專有使用權,屬各區分所 有建物承購戶間之分管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停車位,被告否認原告之568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表彰系爭停 車位專有使用權,及辯稱其與施○○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 契約得拘束原告等辯詞,均無可採,被告亦未能證明有何占 用系爭停車位之其他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7 月8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1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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