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林純貞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洪麗香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00樓(下稱被告房屋)室內為敲擊、跑步、跳躍、拖移物 品、狗爪聲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前開二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互通,對被告防禦及訴訟 終結尚無妨礙,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0 、00樓(為樓中樓形式之公寓,門牌號碼00○0 號0 樓。下 稱原告房屋),被告居住原告樓上之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00、00樓(為樓中樓形式之公寓,門牌號碼00○ 0 號00樓)。被告育有2 名幼兒且飼養犬隻,自民國100 初 開始,被告於系爭00樓房屋發出小孩跑步跳躍、敲擊、拖移 物品及半夜狗爪聲等噪音,原告屢次反應未獲改善,被告甚 至為報復原告報警及頻繁請管理室反應而故意製造更大的聲 響,被告不分晝夜、不定時製造噪音之行為,已嚴重干擾原 告及家人居住環境,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被告住處之噪音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標準及噪 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第184 條第
2 項請求判決禁止被告製造上開聲響。又被告故意製造噪音 造成原告長期睡眠不足、憂鬱、記憶力減弱、注意力無法集 中,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併依民法第 18 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於被告房屋室內 為敲擊、跑步、跳躍、拖移物品、狗爪聲等妨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子女之託於週一至週五早上至下午下班時 間照顧3 歲及4 歲之孫子,因原告反應小孩製造聲響,現約 晚間七點即由子女帶回,因幼童心智尚未成熟,偶而發出聲 響,然並非連續且被告均立即制止,且皆於正常時間活動, 不致成為噪音,原告主張乃個人主觀感受。又原告曾反應半 夜偶有狗爪聲,被告已將小狗束縛處設置厚地墊,並加大範 圍減少聲響,將狗鍊由鐵鍊改為布條減少摩擦聲音,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製造噪音,實無具體實證。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固 於原告家中拍攝,然聲音來自四面八方,無法證明光碟內之 聲響悉由被告家中發出,且無法分辨是否為拖拉、狗爪或走 路的聲音,縱認該等聲響係由被告家中產生,原告於畫面中 自行持機器測量音量,未持續定格於該機器上,且該機器是 否為檢驗合格之標準儀器、是否依噪音防制法之規定方式測 量、有無經原告調整,尚非無疑,另經聽取錄影光碟音量未 達高分貝之程度,本件場所為私人住宅,應非噪音防制法等 規定之規範範圍。被告及家人於一般人活動時間走動,並未 於深夜活動,亦未故意製造噪音,並盡力採行必要防範措施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發出聲響與常理未合。又原告雖提 出診斷證明記載有○○、○○○○等症狀,然原告無法證明 噪音由被告所造成,亦未證明○○、○○○○等係由被告所 造成之損害,二者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0 、00樓(即 原告房屋),被告居住於原告樓上之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00、00樓(即被告房屋),兩造為樓上、樓下之 鄰居關係。
㈡被告在其房屋內飼養小狗1 隻,並照顧二名幼童。 ㈢原告於102 年5 月22日提出之錄影光碟及102 年7 月23日錄 影光碟均於原告住處00樓錄製。上開光碟有錄到類似拉桌椅 「拐」的聲音、「達、達、達」碰觸地面的聲音及「扣、扣
」類似敲擊之聲音。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在其房屋內發出敲擊、跑步、跳躍、 拖移物品、狗爪聲等聲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在其房屋內發出敲擊、跑步、跳躍、 拖移物品、狗爪聲等聲音?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 號判例參照 。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 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住處內製造 小孩跑步、跳躍、敲擊、拖曳物品及狗爪聲,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為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於102 年5 月22日、102 年7 月23日提 出錄影光碟作為主張被告製造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之論據 ,然其所提錄音光碟為被告否認真正及錄音地點,原告未能 就錄音光碟所錄得之聲音確為被告製造舉證以實其說,則此 部分證據已難憑採。另依原告102 年5 月22日、102 年7 月 23日所提錄影光碟內,雖有出現類似敲擊或拖移物品及「達 、達、達」(原告主張此為狗爪碰觸地面之狗爪聲)等聲音 ,被告則否認上開檔案內之聲響為其所製造發出,然聲音係 透過介質傳遞,原告在自家內所聽到之類似拉桌椅、敲擊等 聲音,其傳遞過程,因經過該公寓建築結構體,而受其建築 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
同的演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 。原告雖主觀感覺所聽到之上開聲音係源自被告房屋,然並 不能因此證明該聲音確均係自被告房屋發出,亦有自兩造所 居住之公寓之其他住戶或其他樓層所傳導過來之可能,非得 僅憑被原告主觀之感覺而認定上開聲響悉由被告於其住處所 製造而出,況聲音經錄製後與實際聲響音量已有不同,尚難 據此推認該等聲響悉由被告製造及聲音巨大達噪音之程度。 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樓00樓僅有被告養狗,伊娘家有養過 狗,伊確定「達、達、達」之聲響為被告住處發出之狗爪聲 ,狗爪聲主要是在半夜等語,原告自陳其於97年間搬入系爭 大樓0 樓房屋,被告自100 年初開始製造噪音等語,被告則 稱於89年搬進系爭大樓,自89年開始養狗等語(見本院卷第 45 頁 ),然何以97年至99年間原告未聽聞此「達、達、達 」之聲音,且被告因原告反應有狗爪聲,故已在小狗活動處 放置厚地墊,後續又放置巧拼並安置於鐵籠內等情,亦有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8、74、129 頁),依卷附照片觀之, 該鐵籠與地面有一定距離,欄杆尚屬細密,犬隻應無法自行 跑出,然原告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狗爪聲都還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 頁),則該「達、達、達」之聲音是否確為狗爪 聲,尚非無疑。又縱該「達、達、達」之聲音確為狗爪聲, 依原告所述狗爪聲主要都是在半夜聽聞,則此聲音音量應非 甚鉅,然原告主張其自行測量結果,狗爪聲竟高達67.6-75. 9 分貝(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告又非以專業之檢測方法 得之(詳後述),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告又稱被告 可將狗養在00樓等語,然被告飼養犬隻之位置為客廳大門旁 ,並非刻意飼養於易擾鄰之特殊位置,大樓住戶室內居家裝 潢及空間使用各有差異,尚難要求被告應依原告要求地點飼 養寵物,且現代社會飼養寵物之情形極為普遍,殊難避免寵 物於日常生活中製造部分聲音,依前揭說明,亦無從認定被 告故意使其飼養之犬隻製造狗爪聲且達於噪音之程度。 ⒊原告陳稱:半夜主要是狗爪聲,其他聲音是在6 、7 點或7 、8 點等語,而晚間6 至8 時乃屬一般家庭正常活動時間, 依吾人經驗,不論走路、小孩活動、拖拉桌椅、物品掉落甚 至關門、排水管流水等聲響,於一般公寓上下樓層甚常聽聞 ,尚難期待一般家庭於該時段完全寂靜無聲,且家中有幼童 者,因幼童智識未臻成熟,難免無法控制其言行舉止,殊難 避免有小孩跑跳之聲音,況被告幫忙子女照顧孫子,並非完 全放任幼童毫無節制玩耍到午夜凌晨,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製 造諸多噪音尚難憑採。再者,證人即系爭大樓主委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住同一層樓,101 年因原告有跟
管理室反應樓上聲音很大,伊有去原告家主臥房聽,有聽到 小朋友活動的聲音,伊家裡也有兩個小朋友,就是小朋友跑 來跑去的聲音,伊個人感覺是伊會接受,因為伊家裡也會有 這種聲音。同一層樓第3 戶跟樓上住戶也有這種情況,後來 好像是他們自己作隔音設備,是不到完全沒有聲音,但是可 以改善。伊住系爭大樓期間,也會聽到樓上的聲響,就是小 朋友跑來跑去的聲音,還有桌子、椅子搬動的聲音,就是拉 桌椅的聲音,甚至在主臥房晚上安靜的時候可以聽到樓上講 話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依其證言可知 ,其與原告住同一層樓,亦會聽聞樓上小孩跑跳、物品拖移 等聲響,同一層樓其他住戶亦有類似情形,益徵原告主張之 上開聲響為公寓大廈住戶常見之情形,且原告聽聞之聲響亦 有可能源自其他相鄰住戶,並非必然為被告住處所發出。原 告主張之聲響為一般有幼童之家庭日常生活可能發出之聲音 ,尚難認原告所主張者已達一般人均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 ⒋原告另主張其曾報警,到場處理之員警乙○○當場向被告表 示:『小孩子和小狗你們要稍微拘束一下,在樓下真的很大 聲、清清楚楚,可能是小孩子在玩耍,這是大樓和平地是不 一樣的,樓下真的很明顯,可以的話聲音稍微控制一下』等 語,用以證明被告製造之噪音為一般人所難容忍,並提出錄 音譯文為據(見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523 號卷第30頁)。 證人乙○○固證實上開錄音譯文為其與兩造之對話,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證稱:101 年12月22日伊接到原告報案請求協 助,伊有至原告房屋00樓去聽,當時聽到的情況就是正常走 路腳步聲,那天去的聲音就是大概只有走路,是正常走路的 節奏聲音,如果不要刻意奔跑就不會很大聲,伊是覺得還好 ,就正常這樣。伊有去跟樓上住戶講是否盡量走路小聲一點 ,拖東西或拿東西不要掉下去。伊時常處理類似本件的狀況 ,因為樓上丟個東西,樓下都會聽得很清楚,大約一個禮拜 會遇到一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足見證人乙 ○○於原告報案當日僅聽聞正常之腳步聲,並無原告所主張 之各種聲響或噪音,其於錄音譯文中勸導被告之話語並非當 日實際聽聞之聲音,原告執此證明被告製造一般人難以容忍 之噪音,殊無可採,且證人乙○○固有勸導被告拘束小孩子 及小狗等語,然此或本於其處理擾鄰噪音糾紛之經驗,或依 原告自述請求協助內容而為之,自無從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⒌又原告雖自行購置噪音計在住處錄製聽聞之聲響,主張被告 違反噪音管制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然該等聲響因公寓大廈建築結構、隔音效果之差異及聲音
傳導之特性,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聽聞之聲響未必全然來 自樓上住戶,已如前述,且原告所主張之聲音均為一般家庭 日常生活活動可能產生,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 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 常生活相互影響,均在所難免,依原告提出錄影光碟之錄音 內容,均屬斷斷續續之聲響,而非長時間、持續性之聲音, 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一般商家或私人在住宅區內設置機械 設備或從事其他生產作業產生噪音之情形不同,且原告亦陳 稱:之前環保局表示他們是針對工廠或公共區域,本件為近 鄰噪音,非環保局管的範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 ,足見本件原告主張之聲響並非長期持續,且屬一般家庭常 見之聲響,為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之聲音,已難認係噪音 管制法所規範之範圍,況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對於噪音測量 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 、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 原告測量方式亦難認合於環保署檢測分貝之專業規定,自難 認原告主張之聲音所產生之音量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規定。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 行為,洵屬無據。
⒍至證人即原告友人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跟伊講 過樓上長期有噪音,她很痛苦,伊於101 年12月11日、12日 及102 年5 月8 日有去原告家,約5 點多待到9 點多,有聽 到碰碰的聲音,拖移物品的聲音,還有跑跳的碰碰聲,聲音 是樓上傳下來的,伊覺得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及證人即原告女兒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樓上製 造的聲音很吵雜,讓伊讀書沒辦法專心、集中,有時候還要 到圖書館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而原告主張被告 住處發出之聲響,悉屬一般家庭正常生活可能發出之聲響,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於住處製造上開聲響,囿於建物結 構及聲音傳導之不同,亦無法證明全數係被告所製造,業如 前述,復參諸證人甲○○之證言,兩造居住之系爭大樓隔音 效果並非十分良好,上下左右鄰居聲息相聞實難避免,而原 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及被告於其住處得自由從事一般合理之生 活起居活動均應同受保障,倘喧囂之侵入輕微或依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原告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 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始與民法第793 條之立法 目的無違,且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違反噪音管制法或超過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標準,尚難以證人倪○○、丙○○之 證言即認定被告故意製造諸多噪音且達一般人所難以容忍之 程度。
⒎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其房屋室內 為敲擊、跑步、跳躍、拖移物品、狗爪聲等妨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行為,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以證明原告家 中之噪音為被告家中製造及102 年5 月22日錄影光碟係在原 告家中拍攝,因原告主張之聲音為一般家庭可能產生之聲響 ,公寓大廈住戶間聲響傳導受建築物之結構、介質等因素影 響,且本件尚不足證明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之程度, 被告亦不爭執102 年5 月22日錄影光碟係在原告住處拍攝, 本院認無履勘之必要;另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64號民事判決,主張其得據此請求禁止被告發 出近鄰聲響,然該案被告係因認為該案原告製造噪音乃故意 製造聲音擾鄰,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作 為本件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製造噪音造成原告長期睡眠不足、憂 鬱、記憶力減弱、注意力無法集中,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並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 2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請求本院判決被告不得於其房屋室內為敲擊、跑步、跳躍 、拖移物品、狗爪聲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經本院認 定並無理由,如前所述,其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已不可採。又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病名為「○○○○及○○○○○○」,然經本院函詢 高醫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原告罹患該病症之成因及就診時間, 該醫院函覆稱:原告係自102 年3 月12日、3 月19日及4 月 12日至○○○門診就醫,自述過去並未至其他○○○診所就 診,目前診斷傾向生活壓力反應,成因可能源自於個人體質 、生活壓力事件處理能力與技巧、個人性格特質、支持系統 及生活壓力本身等複合的結果等語,有該醫院102 年5 月20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足見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後始至醫院就診,就診時間 與其主張被告自100 年初開始製造噪音已有2 年差距,且依 上開醫院函文內容所載,尚無從證明原告病症與其主張被告 製造之聲響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93 條、第80
0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其房屋室 內為敲擊、跑步、跳躍、拖移物品、狗爪聲等妨害原告居住 安寧之行為,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