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37號
KSDV,102,訴,637,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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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薛幼珍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莊桂英 
      莊武夫 
      莊林錦昭
      莊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一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㈠如附件所示編號B、C、D、H部分(面積合計五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薛幼珍單獨所有;㈡如附件所示編號G、E部分(面積合計一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桂英單獨所有;㈢如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武夫莊林錦昭按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㈣如附件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富男單獨所有。被告莊桂英應各給付原告、被告莊武夫莊林錦昭莊富男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武夫莊林錦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 ,被 告莊桂英莊武夫莊林錦昭莊富男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 12、2/ 9、1/9 、1/12。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 的無法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 造前曾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於高雄市政府進行調處,然無法達 成協議,原告自得訴請系爭土地分割。又各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已各建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本件應依使用現狀為分割, 另分割予被告莊桂英作為通道使用之土地,只要預留足供人 行走之寬度即可,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6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 )所示編號B、C、D、H部分所示土地以及編號E中與編 號D鄰接之右半部分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部分所示



土地分歸被告莊武夫莊林錦昭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F部分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莊富男所有,編號G部分以及 編號E中與編號F鄰接之左半部分土地均分歸被告莊桂英所 有,若各自分得土地價值不一而須找補差額時,請求依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互為補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桂英則以:伊同意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坐落於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之位置,該部分 應分歸伊所有,又因該部分土地未與現有道路連接,於分割 時應另劃設可供車輛通行之通道,而該通道部分之土地可分 歸伊一人所有,若各自分得土地價值不一而須找補差額時, 同意依公告現值計算互為補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莊富男則以:伊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惟須依照伊 之持分比例為分割,並應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物所在位置即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之土 地分予伊,若各自分得土地價值不一而須找補差額時,同意 依公告現值計算互為補償等語置辯。
㈢被告莊武夫莊林錦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未存在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建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五、本件兩造之爭點闕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各共 有人互為補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且其地目為建 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 、10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於 本件起訴前尚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情事,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金額為 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要旨足參,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 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須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且使 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原則上認原物分配 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大樹區姑婆寮段,面積為1,319 平方公 尺,外觀形狀近似五角形,地目為建地,僅東北側臨大樹區 大坑路,其餘部分均未臨路,另系爭土地上現有:臨大坑路 興建之大坑路23號建物1 棟(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 )、23之1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 棟(位於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範圍內)、門牌同為23之2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 棟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位於23之1 號建物 右側而尚未興建完成之地上物1 座(位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範圍內)、位於西南側而未直接與大坑路鄰接,並與上 開臨路之23號建物共用同一門牌之3 層樓建物1 棟(即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以鐵皮搭蓋之倉庫1 間(位於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範圍內)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 到場勘驗屬實,並有102 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7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又原告係以上開臨大坑路興建之23號建物為被告莊富男所有 ,23之1 號建物及右側尚未興建完成之地上物均為被告莊武 夫、莊林錦昭所有,另面對大坑路右側之23之2 號建物及上 開倉庫為其所有、左側之23之2 號建物則為訴外人莊建昌所 有,至前揭與上開臨路之23號建物共用同門牌之3 層樓建物 為被告莊桂英所有等情為據,而提出分割略圖1 紙供本院參 酌(見本院卷第7 頁),又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確各建有 如前揭門牌號碼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此有不動產糾紛調 處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關於上開原告所 稱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亦未見被告為爭執, 故系爭土地為分割時,原則上自應以各共有人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之位置及實際使用土地情形,將各該部分土地分歸各共 有人所有,以免減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促進土地經濟效 用。是依上開分配原則,則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 、H部分所示土地自應分歸原告所有,編號G部分所示土地 分歸被告莊桂英所有,編號F部分部分所示土地則分歸被告 莊富男所有,至編號A部分,因被告莊武夫莊林錦昭就系 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終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到庭陳述 ,本院考量該2 人既為配偶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5頁),且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上已存有上開建物 及地上物,為保持分割後土地形狀之完整、方正,以便於日 後規劃利用,故認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應由被告莊武夫、莊 林錦昭取得,並保持共有為宜。
⑶又被告莊桂英依其建物所在位置而分得如複丈成果圖編號G 部分所示之土地已如上述,然因該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西 南側之裡地,周圍並未鄰接道路,故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予以分割時,自有另劃設通道以供被告莊桂英聯外通 行之必要。而與本件應如何劃設該通道較具利害關係之原告 及被告莊桂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當庭同意供通道使用之土 地由被告莊桂英取得單獨所有權(見本院102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然原告主張該通道之寬度只需預 留足供人行走之寬度即可,而認應在編號E所示土地上,於 該土地寬度之一半位置劃出與編號F、E土地界線平行之中 線,並以該中線左側(以面對大坑路方向而言)之土地供作 通道使用,至被告莊桂英則認該通道寬度應足供車輛通行較 為適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為建地,且該通道之劃設目的 既係供分得裡地之被告莊桂英進出使用,如未酌留適當寬度 之通道,終將因出入口狹隘之不便使之無法盡其地利,且一 旦發生緊急事件,狹隘之通道亦無法供救護車、消防車等車



輛直接駛入以爭取時效,而不無延遲救援時機之可能性,實 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為妥適,復佐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已就汽車全寬訂有2.5 公尺之上限,惟一般市面 上常見之汽車,其全寬達2.5 公尺之法令上限者,仍非多數 ,經考量一般車輛寬度,並與系爭土地所臨之大坑路(即複 丈成果圖所示9004-11 地號土地)之寬度相衡量後,認該通 道之寬度應以不逾2.5 公尺為適宜。而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依本院於現場勘驗時所為指示,以及原告於102 年6 月 14 日 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薛幼珍主張應以建築物正 面紗門的中間為準,…後來地政人員則稱以從牆起算3 公尺 計算,差不多落在紗門中間,…惟事後原告自行測量卻發現 ,若從牆開始計算3 公尺已經超過紗門的中間,…懇請鈞院 命地政人員進行補充測量,除測量3 公尺的線外,也測量以 正面紗門中間為準的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3、74頁), 就2 種不同寬度之通道及各自所需面積為測繪結果,乃以編 號E、D予以標示,惟前揭複丈成果圖上左側「D、E說明 」欄內第5 點及第6 點均係就編號D、E所示土地之界線如 何界定為說明,顯見其中有一者係有誤載情形,經本院就此 為詢問後,該承辦人員表示「3 公尺的邊線是靠近H的那一 條線,D指的是一空間,鋁網門的線是靠近E的那一條」等 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且參以原告上開書狀 所載內容,堪認編號E、D所示土地,兩者寬度合計後即為 3 公尺無誤,是以,複丈成果圖左側「D、E說明」欄內第 5 點所載內容確係誤載,正確內容應為「D、H以F屋簷平 行3.0 公尺為界」,亦可認定。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E部分土地之寬度合計為3 公尺已如上述,經依比例尺計算 結果,可知編號E部分土地之寬度即為2.5 公尺,是依上開 說明,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即應分歸被告莊桂英所有,以供 其通行使用,至於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則仍分歸原告取得。 ⒊綜上,系爭土地為分割後,本院認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C、D、H部分所示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編號G、E 部分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莊桂英所有,編號F部分部分所示土 地分歸被告莊富男所有,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則由被告莊武 夫、莊林錦昭取得並保持共有,乃符合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未違反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且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適當方式與外界道路聯絡,故上開分割 方式應為公平妥適而可採,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⒋又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除被告莊桂英分得之土地 面積較其依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為增加外,其他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面積均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為少( 面積增減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則分割後上開共有人自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 各共有人間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以符公平。又原告 及被告莊桂英莊富男均同意依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方式互為 補償,而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3,200 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則經 計算結果,被告莊桂英應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對其他共 有人為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 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原應分得│受分配│分割所得面│減少(-│
│ │ │分比例│面積(㎡│位置(│積(㎡) │)或增加│
│ │ │ │)(小數│如附圖│ │(+)面│
│ │ │ │點以下第│) │ │積(㎡)│
│ │ │ │二位四捨│ │ │ │
│ │ │ │五入 │ │ │ │
├──┼────┼───┼────┼───┼─────┼────┤
│ 1 │薛幼珍 │1/2 │659.5 │B、C│591 │-68.5 │
│ │ │ │ │、D、│ │ │
│ │ │ │ │H │ │ │
├──┼────┼───┼────┼───┼─────┼────┤
│ 2 │莊桂英 │1/12 │109.9 │G、E│189 │+79.1 │
│ │ │ │ │ │ │ │
├──┼────┼───┼────┼───┼─────┼────┤




│ 3 │莊武夫 │2/9 │293.1 │A │435 (與莊│-3.1 │
│ │ │ │ │ │林錦昭維持│ │
│ │ │ │ │ │共有,其應│ │
│ │ │ │ │ │有部分為2/│ │
│ │ │ │ │ │3 ) │ │
├──┼────┼───┼────┼───┼─────┼────┤
│ 4 │莊林錦昭│1/9 │146.6 │A │435 (與莊│-1.6 │
│ │ │ │ │ │武夫維持共│ │
│ │ │ │ │ │有,其應有│ │
│ │ │ │ │ │部分為1/3 │ │
│ │ │ │ │ │) │ │
├──┼────┼───┼────┼───┼─────┼────┤
│ 5 │莊富男 │1/12 │109.9 │F │104 │-5.9 │
└──┴────┴───┴────┴───┴─────┴────┘
附表二:
┌──────┬───────┬──────────┐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 │
├──────┼───────┼──────────┤
│被告莊桂英 │原告薛幼珍 │219,200元 │
│ ├───────┼──────────┤
│ │被告莊武夫 │9,920元 │
│ ├───────┼──────────┤
│ │被告莊林錦昭 │5,120元 │
│ ├───────┼──────────┤
│ │被告莊富男 │18,880元 │
│ ├───────┼──────────┤
│ │合計 │253,120元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薛幼珍 │1/2 │
├──┼────┼────────────┤
│ 2 │莊桂英 │1/12 │
├──┼────┼────────────┤
│ 3 │莊武夫 │2/9 │
├──┼────┼────────────┤
│ 4 │莊林錦昭│1/9 │
├──┼────┼────────────┤




│ 5 │莊富男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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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