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92號
KSDV,102,訴,49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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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劉小琴 
訴訟代理人 王烔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陳麗娟 
      盧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進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其中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萬元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盧進財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盧進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進財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對被 告陳麗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 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具狀追加盧進財為被告,並 於本院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8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部分自102 年1 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卷第82頁、第100 頁)。經核,原告對被告 盧進財所為之請求,與原對被告陳麗娟之請求係本於同一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變更請求之金額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追加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6 月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予被告盧進財,約定借款期間2 年、每月利息2 萬元,原告 因考量盧進財還款能力不佳,乃要求盧進財之妻即被告陳麗 娟開立票面金額248 萬元(含本金200 萬元暨借款2 年利息 共48萬元)、票據號碼AT0000000 號,並以約定還款日即91 年6 月3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加入承擔 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兩造議定後,原告即委託訴外人 簡春肇出面放款200 萬元予盧進財盧進財則當場交付系爭 支票予簡春肇,由簡春肇轉交原告收執。嗣還款期限屆至, 被告2 人因無力償債乃請求原告暫勿兌現系爭支票,其等願 繼續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直至還清系爭借款。然被告2 人 迄今僅陸續匯款共248 萬元至原告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上開金額僅足抵充系爭借款至10 0年10月之利息 (自借款日起算至100 年10月,共124 個月,每月利息2 萬 ,共248 萬)。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麗娟應於101 年12月10日清償完畢,被告2 人猶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 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28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部分自102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借款係被告盧進財簡春肇所借,並交付發 票人為陳麗娟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非借款之債權人, 其對盧進財不得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又簡春肇因無力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陳麗娟亦無資力兌現系爭支票,被 告陳麗娟始要求原告同意簡春肇交付系爭支票以抵償簡春肇 所負債務,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支票。陳麗娟未曾同意承擔系 爭借款債務,依法應僅負票據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陳麗娟返還系爭借款及約定利息,亦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盧進財於89年6月間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2萬元,借 款期限2 年,並由陳麗娟開立系爭面額248 萬元之支票,有 系爭支票影本附卷(見卷第6 頁)。
陳麗娟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乃自91年7 月起至102 年8 月 1 日,匯款至原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共248 萬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盧進財與原告,或盧進 財與簡春肇之間?




㈡承上,陳麗娟是否約定承擔盧進財之債務?若是,則係併存 債務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28 萬元, 及其中200 萬元自102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 萬 元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盧進財與被告劉小琴或 訴外人簡春肇之間?
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盧進財之間,惟此 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簡春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前高雄縣商業會理事長時,原告 係該會常務理事,因此與原告結識。又原告與陳麗娟為AIT 的同事,原告與陳麗娟約見面的時後,我也曾在場,因而見 過陳麗娟的先生盧進財。88、89年間原告往返於美國、臺灣 兩地間,就請我幫她向松鶴、全美兩家餐廳收取租金,一家 餐廳每月租金約70至75萬,兩家共150 萬元。收取的租金我 先幫她保管,一段時間再跟她結算。系爭200 萬元借款係原 告借給盧進財的,原告有先與盧進財在電話中聯繫好,並約 好利息,我是負責拿錢給盧進財,這200 萬元就是由我替原 告收取的租金中給付。我當場並依原告指示要求盧進財提出 陳麗娟開立之支票等語(見卷第75頁~第79頁)。由此觀之 ,系爭200 萬元借款之資金為原告所提供,利息及借款條件 均由原告與盧進財直接議定,簡春肇僅受原告之託出面交付 借款並收取支票,則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認存在於原告 與盧進財之間,應無疑義。被告盧進財雖辯稱其係向簡春肇 借款,簡春肇嗣因無力清償對原告之負債,始將擔保債務之 用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抵償等語,惟查,被告前開所辯, 並未舉相關證據為憑,已難遽信。況簡春肇如有資金需求, 大可將系爭支票持往兌現,又豈有將作為擔保之用之支票轉 讓原告,而獨留系爭借款債務之理,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憑。從而,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盧進財之間, 堪可認定。
㈡承上,陳麗娟是否約定承擔盧進財之債務?若是,則係併存 債務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
1.按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 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等判例要旨供參)。是以,本 件原告主張其曾與陳麗娟合意,由陳麗娟承擔盧進財之系爭



借款債務,其因而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麗娟清償, 此既為陳麗娟所否認,其自應就陳麗娟曾允諾承擔系爭債務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主張89年6 月放款前,考量盧進財已陷於財務 困難,其乃與陳麗娟電話聯絡,要求陳麗娟開立系爭支票並 承擔盧進財之借款債務,陳麗娟乃開立票面金額以系爭借款 本金加計還款期日前累計利息共248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 還款之用,足見陳麗娟已承諾承擔債務。又因原告電話中並 未同意免除盧進財之負債,故陳麗娟係加入原借款債務關係 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見卷第74頁、第88頁背面),惟 原告前開所述,除提出系爭支票1 紙為證外,別無其他事證 以為憑據。而一般民間交易上,當事人開立支票之用意可能 為借款之清償或擔保,非可一概而論。又斟酌倘如被告所辯 ,陳麗娟交付系爭支票僅係為擔保200 萬元本金,及計算至 原定還款期限前利息之返還,則其僅需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 額248 萬元負擔保清償之責;惟如依原告所主張,陳麗娟開 票之用意係承擔盧進財系爭借款債務,則其所負債務範圍除 系爭支票支票面金額外,並及於系爭借款於原定還款期限後 產生之利息,所負清償責任差異甚大,原告與陳麗娟既未立 有何承擔債務之書面協議,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參以 證人簡春肇所述:原告要求盧進財提出陳麗娟之支票,因為 陳麗娟有在上班,原告認為陳麗娟的支票比較沒有風險等語 (見卷第76頁~第77頁),足見原告要求陳麗娟提出系爭支 票,亦係重在系爭支票面額之擔保,當非可徒憑系爭支票之 交付,抑或支票票面金額係以借款本金,加計原定還款日前 之利息計算,即可逕謂陳麗娟有承諾承擔借款債務之意。是 應認原告尚未就陳麗娟曾承諾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一事盡舉證 之責。從而,原告以陳麗娟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承擔人為由,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麗娟負還款之責,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28 萬元, 及其中200 萬元自102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亦有明定 。
2.本件盧進財對原告負有200 萬元借款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系爭借款債務約定利率為月息1%,且自89年6 月借款 時起迄今僅清償248 萬元,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 定抵充方法及順序,原告主張僅足抵充系爭借款依約定利率 計算至100 年10月之利息,尚有所據。又系爭借款之本金及 自100 年11月起計算至101 年12月之利息共為228 萬元【20 0 萬+(14×2 )萬=228 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盧進財給付228 萬元,及其中本金200 萬元自起訴 時即102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陳麗娟對原告僅負票據責任,則原告以 其與盧進財為併存債務承擔,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本 院向原告詢問後,原告明確表示不依票據法律關係對陳麗娟 請求,見本院卷第101 頁)請求其與盧進財負連帶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之責,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進財給付 228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盧進財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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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