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91號
KSDV,102,訴,491,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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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黃翔駿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劉嘉裕律師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陳韻樵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包喬凡律師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千八百五十九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二百)及其上同段建號八六八九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正光原係陸軍協和新村第 38號眷戶(眷舍地址:原高雄縣鳳山市○○街00巷00號,下 稱系爭眷舍),嗣陳正光於民國76年2 月1 日死亡,伊於81 年12月29日與被告之母王鳳菊、被告之弟陳韻樂就系爭眷舍 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40 萬 元,後王鳳菊亦於88年5 月1 日死亡,二人之子女即被告、 陳韻樂、陳韻直、陳韻梅、陳韻申5 人乃於88年8 月27日協 議就系爭眷舍由被告承受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 之權益,而被告於同日復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如因系爭眷村改建受配國宅,於法令限制移 轉之期間內由原告居住、使用,迨限制期間屆滿後,即應將 受配國宅之產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並開立面額280 萬元之本 票乙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後兩造於93年11月12日再次簽立承 諾證明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承諾系爭眷舍若改建大 樓,完工後即無條件過戶至原告名下,並另交付由其簽發之 面額360 萬元本票乙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嗣系爭眷舍果拆除 改建大樓,並由被告於96年8 月9 日取得配售之坐落高雄市 ○○區道○○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8689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迄今已逾5 年而已無法律禁止處分之情形,詎被 告竟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兩造系爭協議書、 承諾書之約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諾書及本票等文 件,又系爭協議書縱為真實,惟其內容係以因原告向陳正光 購買系爭眷舍所生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承擔,故被告承擔者僅 為陳正光對原告之債務,然原告已自陳其係向王鳳菊、陳韻 樂購買系爭眷舍,原告與陳正光間既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再眷戶所得享有之申購及領取輔助購宅 款權益,係屬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並非繼承之標的,本件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其原始取得之權利而來,並非繼承 王鳳菊之遺產,故縱王鳳菊曾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被告 亦不因之繼受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眷舍原為被告父親陳正光所有。
㈡、陳正光與其配偶王鳳菊相繼死亡後,其子女即被告、陳韻 樂、陳韻直、陳韻梅、陳韻申5 人於88年8 月27日共同簽 定協議書,協議將系爭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5 條規定之權利由被告1 人承受,並經本院公證人以88 年度認字第401888號認證在案;嗣系爭眷舍經拆除改建後 ,被告於96年8 月9 日經配售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曾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書?
原告主張兩造間先後於88年8 月27日、93年11月12日簽署 系爭協議書、承諾書,被告並分別交付面額280 萬元、36 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原告收執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協 議書、承諾書、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16 至17頁),而被告則否認上開文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經 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 見證人陳邦琦到庭作證,經其證稱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確 為其簽名,特約條款部分亦為其筆跡,其當時係律師事務 所之員工,負責處理當事人間簽訂契約之相關事務,本件 因事隔太久,相關緣由雖已不復記憶,但應該確有其事, 當初契約內容打字部分均係由律師和當事人先行協調,之 後律師再指派其與當事人當面簽約,若當事人於現場有其 他要求,則以特約條款之方式書寫於契約內,於其所承辦 過之案件中,簽署契約或協議書時,均係由當事人本人簽 名,若為代理人到場,則會要求代理人簽寫自己姓名,不 可能由代理人直接簽寫本人姓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 2 、103 頁),而證人陳邦琦與兩造均無特別之情誼或怨 隙,尚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是系爭 協議書上之被告簽名,應係其親自所為無誤;又本院經以



肉眼比對系爭協議書與被告於88年8 月27日偕同陳韻樂、 陳韻直、陳韻梅、陳韻申等人簽署之協議書及本院88年度 認字第401888號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0、11頁,該二文件 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上「陳韻樵」3 字之字形、運筆、 筆觸均相一致;且系爭協議書、承諾書及上開本票2 紙之 被告印文係屬同一,並經被告於88年、5 月14日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登記作為印鑑,亦為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使用之印章等情,此亦有被 告印鑑證明及存摺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89頁) ,是綜以上開事證,已堪認系爭協議書、承諾書及面額 280 萬元、360 萬元之本票2 紙上之被告簽名及印文,均 係真正,顯係由被告親自簽署或開立,被告空言否認,自 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承諾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被告負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並以系爭協議書、承諾書為證 ,而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及特約條款內容,確有約 定「甲方應即負責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由甲方單獨繼承之 證明,並完成證明書之公、認證手續,交付予乙方」、「 日後甲方如受主管機關通知受有眷舍補償費或分配國民住 宅等所有權利,仍應負責取得後,移轉(登記)予乙方」 、「甲方如受配國宅,因受限於法令移轉之限制,由乙方 於限制期間內居住、使用,並繳納應繳各款項(如地價稅 、房屋稅、房屋貸款…等)甲方於限制消失,應即移轉產 權予乙方」等語,嗣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復於系爭承諾書 上約明「茲因陳韻樵先生有一棟眷村之房舍,地址:鳳山 市○○街00巷00號,頂讓給黃翔駿先生,當時協議下,如 眷村房舍改建成大樓,當完工後,定要過戶給黃翔駿先生 之名下,無論時間多久,而是無條件配合辦理,決無異議 」等語,是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內,自始係以自己為義務人 ,與原告約定先辦妥單獨繼承之手續,並負責取得受分配 國宅之權利後,即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系爭承諾書中重 申其所有之系爭眷舍已頂讓予原告等語無誤,則依上開約 定,被告本應於其獲配國宅,及限制處分之原因消滅後,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可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將當初原告向陳正光購 買系爭眷舍之權利義務,轉由被告承擔,惟原告自陳係向 王秀菊陳韻樂購買,其對陳正光既無債權存在,被告自 未承擔任何債務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雖以「乙 方現居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00巷00號,係乙方



以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自甲方『父』處購買居住 權及日後因該房舍所衍生之一切權利,惟礙於法令,無法 變更或登記,雙方均此認可,合先敘明」等語,然系爭協 議書第4 條另謂「甲方保證若有違反前述各條款情事時, 願賠償壹佰肆拾萬元,並同時承擔因乙方與甲方『父母』 買賣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其前後就原告先前究係向 何人購買系爭眷舍,記載尚非一致,故此部分應僅係兩造 用以敘述系爭協議書簽定之緣由,尚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況被告除於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特約條款及承諾書內 表明願負移轉所有權責任外,復於系爭協議書第4 、5 條 另與原告約定違約之賠償責任,且開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此部分均非當初原告向陳正光王鳳菊陳韻樂購買系 爭眷舍之契約內容,益徵被告自始係以自己為債務人,而 與原告達成全新之協議,而非係舊契約之債務承擔,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被告再以其取得系爭眷舍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特 別賦予原眷戶子女之公法上專屬權,故縱原告曾向王鳳菊 購買系爭眷舍,其亦不因此繼承該契約義務云云,惟本件 被告既係以自己為義務人承諾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其基於與原告間之約定,即負有上開履行之 義務,至其當初係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及原告先前 曾否與王鳳菊陳韻樂陳正光就系爭眷舍成立買賣契約 ,已均屬無涉,附此敘明。
⒋按「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 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 出典、贈與或交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陳正光王鳳菊之其他繼承人即 陳韻樂、陳韻直、陳韻梅、陳韻申等人協議由其單獨承受 系爭眷舍之相關權益業如前述,並有陸軍總司令部函1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眷舍確已經拆除改 建,被告並因此獲得配售系爭房地乙節,亦有「高雄縣『 協和新村改建基地』完工交屋原眷戶資料袋」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被告既係於96年8 月9 日 即已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迄今已逾上開規定不得 處分之5 年期間,限制處分事由業已消滅,從而,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辦理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確有簽定系爭協議書、承諾書,被告係 以自己為義務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今系爭 房地限制處分之原因既已消滅,則依上開協議書、承諾書,



被告自應負移轉之義務,從而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 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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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