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謝儀賢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共同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於民國99 年12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購買訴外人呂淙 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約定兩造各出資480 萬元,損益分配成數及費用分配比例 每人各為50%(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或系爭合夥),又因被告 積欠銀行債務,債信不佳,兩造約定由原告擔任合夥事務執 行人,於99年12月17日與系爭房地出賣人呂○○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統一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則以戶名殷○○(被 告之夫殷○○之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 000000000 帳戶(下稱殷○○帳戶),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及收受獲利之帳戶,兩造間確存有合夥契約。嗣原告 於100 年6 月24日以1,23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訴外人許○○,並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而兩造共同經營房地產之投資 事業經結算後,原告可分得861,632 元(利潤之2 分1 加計 841,632 元,加上原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費2 萬元 ),被告可分得841,632 元,原告乃於100 年7 月28日匯款 841,632 元至被告使用之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戶內。惟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左營稽徵所於101 年10月間課徵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 俗稱之奢侈稅)1,845,000 元及於101 年12月20日裁罰罰鍰 922,500 元,合計共2,767,500 元(下稱系爭稅款),原告 業已於101 年10月2 日繳納1,845,000 元之奢侈稅,及於10 2 年4 月9 日繳納922,500 元之罰鍰,原告所支付之系爭稅 款,係屬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則按兩造約定各50%之分 配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1,383,750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合
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民法第680 條 準用同法54 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償還此部份之 費用。又縱認系爭稅款不在合夥事務之範圍內,然原告並無 代合夥事業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且繳納系爭稅款係為合夥 事業盡公益上之義務,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 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再退萬步言,倘認兩造 僅為單純出資,並藉轉售系爭房地賺取價差,而未約定經營 共同事業,並非合夥,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下 稱系爭無名契約),惟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約明就買賣系爭 房地之利益、損失分配比例各為50%,被告仍應分擔系爭稅 款50%之稅額,原告亦得依系爭無名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前 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3,750 元。又兩 造雖非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縱始認為是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委任 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678 條 第1 項、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546 條第1 項規定之合夥法 律關係及系爭無名契約、無因管理、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 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規定等之法律關係 ,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 750元,及其中 922,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12,500 元自 102 年1 月30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求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係僅與原告約定各出資4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按出資比例各取得2 分之1 之應有 部分,因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債信不佳,乃約定將2 分之 1 之應有部分借用原告之名義為借名登記,並約定由被告給 付原告2 萬元作為借名登記代價,兩造間僅為借名登記契約 之關係而已,並未互約出資合夥經營房地投資事業,嗣系爭 房地出售經雙方會算後,扣除各項支出,由雙方各取得841, 632 元,另註明被告已給付原告借名登記費用20,000元後, 再由原告將被告分得之841,632 元匯入殷○○帳戶內,原告 主張系爭稅款係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分擔,為 無理由。又原告非基於無因管理人之地位而為被告管理事務 支付稅款,自與無因管理構成要件不符,且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24日出售時,登記為原告名義,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第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既 為繳稅義務人,依法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自非依民法 第17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無因管理人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
務而繳納稅款。再者,兩造間亦無原告主張之單純出資,並 藉轉售系爭房地賺取價差,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無名契 約存在,兩造間僅為前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已,兩造亦 未約定於將來出售時被告應再與原告共同負擔系爭稅款50% 或共同分擔其他稅款,被告自無庸分擔系爭稅款。又縱認兩 造間係合夥契約關係,系爭合夥遭課徵之系爭稅款為系爭合 夥資資產負債之一部分,須將此部分之稅款及罰款一併列入 清算,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系爭稅 款,係屬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應向系爭合夥請求,而非 向被告請求,其向被告起訴為不合法;另系爭合夥遭課徵系 爭稅款之原因,是因為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原告於出售系 爭房地時,未查明當時仍為其配偶邱○○另有其他不動產, 致遭稅捐機關課徵系爭稅款,原告自有過失,而應對合夥依 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760號判例要旨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 定,對系爭合夥負賠償之責任,被告亦得以原告所應對系爭 合夥所負之上開賠償責任,向原告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2月17與被告各出資4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由原告與訴外人呂○○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960 萬元。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24日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之 身分出售予訴外人許○○,買賣價金為1,230 萬元。原告 於100 年7 月28日匯款841,632 元至戶名殷○○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二)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於101 年10月間課徵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1, 845,000 元及於101 年12月20日裁罰罰鍰922,500 元,合 計共2,767,500 元,原告業已於101 年10月2 日繳納1,84 5,000 元之奢侈稅,及於102 年4 月9 日繳納922,500 元 之罰鍰。
(三)兩造確有原告102 年1 月31日擴張聲明及準備狀(卷第7 頁)所主張之除本件系爭買賣外,兩造另有自99年間起至 101 年5 月間止,共7 件分別借用訴外人邱○○、謝○○ 、周○○、許○○及原告名義買賣房地,並由兩造分配獲 利款項等之事實。(見卷第71頁之兩造102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是成立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二)原告依上開所述之數個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
383,750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是成立合夥契約或合資契約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被告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借名登記」契約,須以名義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 其財產權之管理及處分權仍由權利人保有,名義人就財產 則無任何管理、處分權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 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責任 ,然查,被告僅空言抗辯,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其說,已 不足採信;另依被告上開抗辯之意旨,其亦自承系爭房地 係由原告以原告之名義買受,並由原告負責整理及出售, 足見系爭房地之管理及處分權均係由原告任之,被告並未 保有任何管理、處分權,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上開成立要 件不符,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即 不足採。
(二)兩造間成立者應為合夥契約法律關係: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之合 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 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 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 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5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 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 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 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 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 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合夥契約關係:⑴業據證人 即原告之前妻邱○○到庭結證稱「(證人當初為何製作原 證四的明細表?兩造間是何關係,證人是否瞭解?)瞭解 ,我之前在被告林○○的公司上班,在一個機緣下,在九 十九年三月份左右他們合夥做一間房子的買賣,一開始是 龍揚庭的買賣,他們覺得這個有利潤可行,陸陸續續合夥 二、三間,他們是把售價扣掉成本之後,平均分配利潤, 一開始是一間一間投資拆帳,陸續合夥二、三間之後,覺 得這個有利潤可以賺,後來認為錢這樣匯來匯去比較麻煩 ,所以他們同意在安泰銀行開設一個謝儀賢的帳戶,共同 將錢匯進這個帳戶,做這個事業的共同基金帳戶,往後如 果有要買賣房子,不管是價款還是仲介費,還有其他稅金 及代書費,都由這個帳戶支出,以便利做帳。」、「(本 件系爭房屋的投資買賣過程,證人是否清楚?有無參與? 為何會製作原證四的明細表?)從他們合夥投資第一間房 屋開始,就是我在幫他們二個人做帳,所以整個買賣進來 的錢到裝修、到價款,扣掉成本的部分,到利潤都是我在 幫他們做帳以及作分配,這個帳做好後,我會拿給被告林 ○○作確認,沒有問題之後,再把利潤轉到她的帳戶,成 本的部分則存入共同帳戶裡,作為往後買賣房屋的週轉金 。」、「(這個帳戶裡面的錢是否已經結清?)已經結清 了,在他們於101 年的五月中旬左右拆夥,之後就結清了 。是我幫他們結的,結完帳之後,我有拿給林○○作確認 ,最後一件合夥的案件的名字叫○○藝品,裡面有附結清 的明細表,結清後共匯了新台幣1,924,458 元(扣掉30元 的匯款手續費)給被告林○○。」、「(提示本院卷第55 頁○○藝品紀明細表,是否這份?)是的。」、「(這份 明細表所結的帳,有無包括本件房屋所衍生的奢侈稅及罰 款部分?)並沒有。在做這個最後拆夥帳的時候,並沒有 收到國稅局的通知單,所以沒有列進去。」、「(那間做 的明細表,是何人找證人做的?幫忙做帳有無報酬?)是 他們二個人同意找我做的,因為被告林○○比較忙,原告 也不懂這個帳,所以就由我幫他們二個人處理這個帳目。 幫他們做帳沒有報酬。」、「(為何借用證人前夫名義登 記時,為什麼帳目上也要付他人頭費用,且費用由被告負 擔?)他們約定如果找人來登記的話,一個人給二萬元, 那二萬元是因為須要跟銀行貸款,需要去戶政事務所、國 稅局聲請資料,須去銀行申請對保的一個走路工。」、「 (為何這二萬元沒有由二人共同負擔,完全由被告負擔? )這二萬元是由共同基金帳戶扣除的,不是由被告負擔。
」、「但是在帳目上計算起來,本件被告有多扣了二萬元 ,並不是證人所言由共同基金帳戶負擔,為什麼原證四的 明細表分配金額,原告謝儀賢多分配了二萬元的登記費? )這個登記費就是剛剛所言的走路工,新台幣841,632 元 係由安泰銀行的共同基金帳戶匯出去給他們,因為原告是 去做登記的人,所以多這二萬元的走路工。」、「(以前 的投資案,如果係由林○○登記,有無給林○○這筆二萬 元的登記費?)他找來的朋友也有給他二萬元的登記費, 但是林○○因為她本人信用不好,所以她本人沒有辦法登 記。、「所以他們二人的約定,是不管登記人是第三人或 是他們二個,只要出名去登記的人都可以分配這二萬元? )是。」、「(證人剛剛說,每次登記出人頭去登記的人 可以多分配二萬元的登記費,就是走路工的代價,這二萬 元有無包含要支付稅金的部分?)不包含。」、「(據證 人所知,如果買賣不動產,要支付的稅金都是從共同基金 帳戶扣除?是否每次都是該次買賣就直接扣除,還是會有 事後再扣除的事?)是。買賣房子有財產交易所得稅的問 題,要列入當年度的綜合所得稅,隔年五月申報,等稅單 出來後,後來所產生的稅額再平均分配,所以事後會再去 算這部分的稅金」等語明確在卷(見卷第95頁以下之10 2 年6 月25日證人筆錄)。⑵再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兩造於 99年初間起至101 年5 月間止,另有7 件分別借用訴外人 邱○○(即證人)、謝○○、周○○、許○○及原告名義 買賣房地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7 件買賣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分配明細表(見卷第14-56 頁)所示,兩造 就共同經營房地產之投資事業,已行之有年,並且均係以 共同各出資2 分之1 ,及將轉手賣出房地產所得之總獲利 扣除總支出後之盈餘,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兩造得分享 因投資事業所生之利益及應分擔所生之損害等情。經核上 開7 件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分配明細表所示之上開 情節,與證人之上開證述相符。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各出資50%即480 萬元,合夥共同經營 房地產投資事業,而買賣系爭房地,且因被告積欠銀行債 務,債信不佳,並約定由原告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兩造 間為合夥契約法律關係等事實屬實,足以採信。(三)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稅款之2 分之1 共1, 383,750 元,有無理由:
1、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6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
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 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償者 ,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 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有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要旨可參。查系爭合夥只有原被 告二人,他合夥人之全體自僅有被告一人,原告起訴請求 其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只能向被告為之,是依上 開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對被告起訴自有當事人適格。 2、次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72 條 、第544 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 其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應負賠 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760號判例要旨可 參。查原告擔任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並未受有報酬,自 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而一般人在處理自己之 房地產或不動產之投資買賣事務時,為求獲利及避免遭受 不必要之損失,均會注意及研究相關稅法之規定,並查明 自己及家人之相關財產狀況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是否可以節 稅、是否會遭課相關稅捐等事宜,以節省稅務及避免遭課 原本可以規避或不必課徵之稅捐,而本件系爭合夥遭課徵 系爭奢侈稅稅款及罰鍰之原因,是因為擔任合夥事務執行 人之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 月28 日出售時,當時仍為原告之妻之邱○○同時亦持有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房地,因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時與 配偶同時持有2 間房地且持有期間未滿二年,未依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申報並繳納稅款所致,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8 月20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 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14 頁),原告未查明其本 人及其配偶邱○○是否同時亦持有第2 筆房地及持有期間 是否未滿二年,致遭稅捐機關課徵系爭稅款,顯未盡與處 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而顯有過失,並造成系爭合夥受 有系爭稅款之損失,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系爭合夥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其得以原告對系爭合夥所負之上 開損害賠償責任,向原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故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之1,383,750 元費用,與原告對系爭合夥 所應負之系爭2,767,500 元稅款損害賠償責任互相抵銷後 ,已無剩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3、原告雖又以被告開設昱證地政事務所10餘年,並從事代書
業務多年,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及課徵奢侈稅相關事宜,應 甚為了解惟竟未為注意亦無預促原告注意且怠於避免,對 於系爭房地遭課徵奢侈稅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亦得減輕或免除賠償之金額云 云。惟查,原告始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並由其出售 系爭房地,自應由原告負其責任;又原告及其妻邱○○之 財產狀況、是否同時另持有第2 間房地且持有期間未滿二 年,原告始為清楚,被告無法知悉,且其二人之財產狀況 係屬原告及其妻之隱私權,被告無法查詢其二人之財產狀 況,亦無從代為查明,故原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 法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稅款之2 分之 1 共1, 383,750元,為無理由。
六、原告依合夥以外之其他系爭無名契約、無因管理、民法第17 9 條前段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規定 等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38 3,750元,有無理由 ?
原告雖主張其除民法第678 條第1 項、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 法546 條第1 項規定之合夥法律關係外,對被告另有系爭無 名契約、無因管理、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規定等請求權云云。惟查本件兩造 間所成立者係合夥契約,而非其他合資契約或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業見前述,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合夥契約法 律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另得依系爭無名契約、無因管 理、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委任規定等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83,750 元,即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