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05號
KSDV,102,訴,405,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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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振豊
      賴嚮景
      吳靜玫
被   告 蔣慧敏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
上 三 人 涂榮廷  律師
複 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五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道路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前段請求被 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353 地號土地)上長7 公尺、寬4 公尺土地(面積以實測為 準),供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之3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通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依複丈測量成果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將353 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8.29 平 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核其所為乃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 99年1 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王惠美,王惠美於99年2 月1 日再將該土地信託予原告。被告所有之353 地號土地緊鄰 之同段230 地號土地,原為高133 號公路,多年前該公路 已經北移至同段356-1 、361 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與被 告所有之353 地號土地接連相鄰,因屬袋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需通過該353 地號土地,再通過同段230 地號



、359 地號、35 8地號、358-1 地號、357-1 地號等土地 ,即得與高133 號公路相通。而原告另以賴玉霞等人名義 購入該359 、358 地號土地,230 、357-1 、358-1 地號 等土地則均為國有地,故原告若能通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8.29 平方公 尺),即得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該A 部分土地乃位於 該353 土地東北方向夾角之處,可見通行該土地對被告為 權益損害最少且屬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雖係分割自同段347 地號土地,但347 地號土地 本即為袋地,系爭土地並非因分割始成為袋地,自非民法 第789 條第1 項所指之情形;且原告係於98年10月30 日 拍賣始取得系爭土地,依據實務見解,此種情形亦無民法 第789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限制之適用。況347 地號土地 上雖有部分鋪設水泥路面,然並非既成道路,若原告欲由 該土地通行,仍須向該土地所有權人訴請通行權,且其上 路寬僅3 米多,與133 號公路之落差甚大,原告未來計畫 在352 地號土地上興建溫泉會館,若由該347 地號土地出 入,人車通行均不方便。故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A 部分之土地,乃屬有必要且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三)聲明:被告應將3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58.29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及 不得有設置道路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為;並應將 353 地號土地上阻礙通行之鐵門拆除或開啟。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係與原告所有毗鄰之344 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已有私設道路(道路用地地號:347 、346 、345 、342 )可供通行至聯外公路,且其係自347 地號土地分割 ,分割時業已預留通行用地,故非無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 並非袋地。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其母地347 地號土地即係 與公路(高133 公路)相毗鄰,通行便利,縱分割後352 地 號土地形成袋地,致無法通行至公路,然依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亦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主張通 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30日經法



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嗣於99年1 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王惠 美,王惠美於99年2 月1 日再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美濃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7、115-117 頁),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路,須經由他人土地始能對外通 行,請求被告應將3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 ,供原告通行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在於:⑴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⑵原 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3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 ,是否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又此條項所 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 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亦經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闡釋甚明。查系爭土地為林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不老段 之山區,與系爭土地最近者為高133 號公路,該公路位於 同段356-1 、361 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與該133 號公路 間,相隔有被告所有之353 地號土地、同段230 地號、35 9 地號、358 地號、358-1 地號、357-1 地號等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補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41、159-168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可認系爭土地與 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依上 開法律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謂系爭土地可與原告所有毗鄰之344 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由私設之既成道路(道路用地地號:347 、346 、 345 、342 )通行至聯外公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云云,並舉證人蕭承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土 地附近居民,住在不老溫泉下面,347 這條路已經鋪設水 泥路面20年,這條路是產業道路,通到山上有人種植竹筍 」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150頁)。然經本院現場 履勘之結果,該347 地號土地雖有部分鋪設水泥,可供通 行,但與系爭352 地號土地東北角相連接之部分則為雜草 叢生之空地,未見可供通行之道路,而證人蕭承昌亦證稱 系爭土地與347 地號間並無道路云云,足見系爭土地無法



直接經由347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344 地號土地雖亦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按,然據證人蕭承昌所述:「347 地號土地之道路一直通 到346 地號土地附近,就沒有水泥路面,後面是碎石、泥 土路面」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可知同段347 、 346 、345 地號等土地是否均為既成道路云云,尚有疑問 。況該區目前之聯外道路高133 號公路係位於同段356- 1 、361 地號土地上,該347 地號土地與該133 號公路間, 亦相隔有同段230 地號、358 地號、358-1 地號、357- 1 地號等土地,故該347 地號土地本身亦屬袋地,自難認系 爭土地可通過該347 號地號土地,而與聯外道路有適宜聯 絡,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無訛。
(三)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故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 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與該133 號公路間,相隔有被告所有之353 地號土 地、同段230地號、359 地號、358 地號、358-1 地號、 357-1地號等土地,原告主張另以訴外人賴玉霞名義購入 該359 、358 地號土地,而230 、357-1、358-1 地號土 地均為國有地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159-168 頁)。而該3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 分,乃位於系爭土地與同段230 地號土地間之夾角處,原 告通過該部分土地,乃係到達同段230 地號土地之最短距 離。雖然系爭土地亦可通過同段347 地號土地與同段230 地號土地相連接,但若由347 地號土地通行,所需之通行 距離及範圍更大,是以二者相較,自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 3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較為便捷經濟,且 對周圍地之損害亦較少。被告雖稱系爭土地與353 地號土 地落差太大,原告若通行可能造成土石流問題云云,然該 347 地號土地與230 地號土地間之落差也極為陡峭,此業 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且依據原告所述,其未來將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溫泉會館,並鋪設道路對外聯繫等語,依建築 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鋪設道路需申請雜項執造, 且必須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因此有關水土保持之問題自應由相關機關監督管理,被告



尚難以此為由拒絕原告之通行。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然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 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 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 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 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 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 其能事先安排,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348 號、96年台上字第1413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復辯稱系爭土 地分割自同段347 地號土地,347 地號土地係與高133 公路 相毗鄰,通行便利,縱分割後系爭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致無 法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僅得通 行該347 地號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雖系分割自同段 347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7頁), 然如前所述,347 地號土地本身即屬袋地,系爭土地並非因 分割始成為袋地,且原告又係於98年10月30日經法院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裁判說明,因此種情形所形成之袋地 即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亦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因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而 系爭土地經被告所有3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以對 外聯繫至公路,為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58.29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 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 ,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 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請求不得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有設置道路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為,亦 屬有理。惟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被告並未在353 地號土 地上設置阻礙通行之鐵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並 未有設置鐵門或障礙物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土地上之 鐵門拆除或開啟,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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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