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1號
KSDV,102,訴,341,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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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劉秀滿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蔡薛美雲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叁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零叁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1503萬4250元售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價金 1000萬元,且原告業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因系爭土地上坐落萬應公祠寺廟(下稱系爭寺 廟),故系爭契約約定尾款503 萬4250元(下稱系爭尾款) 給付方式為「於現場廟裡騰空點交予承買人(即被告)同時 支付,甲方(即原告)並應配合廟騰空遷離事宜」,並約定 「本件廟遷離有需要建築之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等 語,可知原告依約僅需配合系爭寺廟之遷離,系爭寺廟之遷 離並非原告應履行之義務,然原告仍曾經協助覓地以供系爭 寺廟遷移之用。嗣被告另覓地將系爭寺廟遷至新址,並於 101 年4 月17日完成安座大典,系爭寺廟現已遷離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並已點交予被告占有管領,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 原告系爭尾款,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 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於何時點交系爭土地予 被告,屬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



乃於98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15日內拆除系 爭寺廟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點交予被告,然原告於98年1 月8 日收受該函後,至98年1 月23日期限屆滿前均未履行給付義 務,故自98年1 月2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應賠償:⒈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已收價金及定金共1000萬元之同 額損害,及自98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因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劉金豹於99年間向被 告誆稱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27 地號土 地)為其所有,被告乃在該地上興建新廟,詎未興建完成即 遭地主即訴外人董延洋抗議為無權占用,致被告拆除新廟而 受有建廟費用100 萬元之損失;⒊被告為興建新廟,購買訴 外人林正明所有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 而自行出資324 萬5000元;⒋自98年1 月24日起至101 年7 月23日止,共計3 年半期間被告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失共175 萬元。綜上,原告應對被告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共計1599萬5000元,被告依民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 主張與被告應給付之尾款503 萬4250元為抵銷,故被告已無 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 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 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503萬4250元售予被告,被告已給 付原告價金1000萬元,系爭尾款503 萬4250元尚未給付;系 爭土地並已於97年7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寺廟原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尾款給付 方式為「於現場廟裡騰空點交予承買人(即被告)同時支付 ,甲方(即原告)並應配合廟騰空遷離事宜,由代理人劉金 豹負責」,並約定「本件廟遷離有需要建築之費用由乙方( 即被告)負擔」。
㈢被告於98年1 月7 日以高雄郵局5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 文到15日內將系爭土地騰空點交予被告,原告於98年1 月8 日收受該函。
㈣被告復於100 年9 月1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622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寺廟拆除後騰空點交系爭 土地,並要求原告應負擔拆除新廟而損失之100 萬元。 ㈤被告曾於99年間,依訴外人劉金豹之通知,於227 地號土地 上興建新廟,詎未興建完成即於100 年間遭地主即訴外人董 延洋抗議而拆除。
㈥被告已向訴外人林正明購買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 00000 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訴外人洪中滿,於取



得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將系爭寺廟自系爭土地上遷 移至上開土地,並於101 年4 月17日完成安座大典。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
㈡承上,如是,被告得請求賠償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乃就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所為,原告之契約義務為將 被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並使被告取得所有權 ,被告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此為兩造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 ,並互為對價關係。又系爭契約第2 條買賣價款約定第3 款 :「尾款:新台幣伍佰零叁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正,於現場廟 裡騰空點交給承買人(即被告)同時支付,甲方(即原告) 並應配合廟騰空遷離事宜……」等語,其中關於系爭尾款之 給付設有履行時期之限制,堪認亦為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約定由其配合系爭寺廟騰空遷離事宜, 其亦有與村莊里民協調以同意遷廟事宜及幫忙找尋土地,且 系爭寺廟現已騰空遷離,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系 爭尾款。惟被告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系爭尾款 於現場廟裡騰空點交給承買人同時支付,可知原告需依約騰 空點交系爭土地,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而原告未履行 將系爭寺廟騰空遷離之義務,其自無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 又系爭契約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其曾於98年1 月7 日寄送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5日內將系爭寺廟騰空點交系爭土地, 原告仍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
㈢經查,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莊啟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約定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是要賣方(即原告)協助將系 爭寺廟遷移騰空,買方才交付尾款;我有去問劉金豹廟遷移 了沒,他說還沒,因為很難處理;當時就系爭寺廟騰空遷讓 沒有約定時間,只有約定遷移完畢就支付尾款,因為廟要遷 移沒有那麼簡單;當初有談到若賣方沒有協助遷廟,就拿不 到尾款;不知道雙方有無說到若買方自己將廟遷離,則不需 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112 頁),足以證 明原告負有協助系爭寺廟騰空遷讓事宜之義務,且此會影響 原告取得系爭尾款之時間及權利,惟若最終由被告自行購地 遷讓系爭寺廟,原告是否即無法取得系爭尾款,實非無疑, 因系爭契約無明定,是仍應探究原告有無依約配合協助系爭 寺廟騰空遷讓,以認定原告是否已盡履行義務。 ㈣證人即系爭契約原告代理人劉金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是怕遷廟時村裡的人會阻擋,原告才答應幫忙輔助遷移系爭



寺廟,才約定系爭尾款於遷廟後給付;當時沒有約定系爭寺 廟多久後要遷移,也沒有約定要如何輔助遷移;簽約後,我 有跟村裡的人協調,讓他們同意系爭寺廟遷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背面),足徵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配 合系爭寺廟騰空遷讓事宜,乃因系爭寺廟為公廟,原告與村 莊里民較為熟識,為避免遷廟時遭村民反對或阻擾,遂由原 告負責與村民協調,以利系爭寺廟騰空遷讓至其他土地。證 人即原告胞兄劉義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先跟村莊裡 的人各自協調要將系爭寺廟遷移,里民有比較配合;被告有 委託訴外人蘇安雄協助找地,原告叫我要配合蘇安雄,之前 我有找到一塊我父親在種植的土地,因為我沒有所有權狀, 所以要蘇安雄去查詢土地狀況以確認可否蓋廟;後來有一次 村裡有一塊地,原告有去溝通要遷移系爭寺廟,但沒有成功 ;系爭寺廟最後遷到新址,我也有配合幫忙等語(見本院卷 第84至86頁),而徵諸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確實有與村莊 里民協調遷廟事宜,並請證人劉義吉幫忙配合被告委託之蘇 安雄協助系爭寺廟遷讓之事,且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有上開協 助系爭寺廟遷移之事實,況系爭寺廟現已自系爭土地遷移至 新址,可徵原告應有與村莊里民溝通協調,系爭寺廟始得順 利遷移。再者,系爭寺廟坐落之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1/2 ,兩造間並無分管約定,亦無實際使用該土地,為 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寺廟坐落之土地,兩造應各有1/2 之權 利,且觀之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應「配合」系爭寺廟騰 空遷讓事宜,倘認遷讓系爭寺廟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則應 記載原告應「負責」系爭寺廟騰空遷讓事宜,而非使用配合 2 字。綜上,原告確有依約配合系爭寺廟遷讓事宜,尚難因 最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地將系爭寺廟遷移至新址,遽認原告 未依約履行,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將系爭寺廟騰空遷離之 義務,洵屬無據。
㈤系爭寺廟為公廟,依一般民間習俗,寺廟之搬遷有一定之儀 式及流程,並非短期間內即可遷離,此由被告取得新址土地 所有權後約2 年期間才將系爭寺廟由系爭土地遷移至新址可 知(見本院卷第98頁),兩造因此未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寺 廟應遷離之期限,是系爭契約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固 堪認定。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所負之附隨義務為配合 系爭寺廟騰空遷讓事宜,原告亦有配合,已如前述,況證人 劉義吉證稱被告亦可自行找地以遷讓系爭寺廟(見本院卷第 86頁),自不因系爭寺廟尚未騰空遷讓,且被告曾於98年1 月7 日、100 年9 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將系爭 寺廟騰空點交系爭土地,而認原告未履行義務,已構成給付



遲延。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屬無據。 ㈥系爭寺廟既於101 年4 月17日完成安座大典前已騰空遷讓, 且系爭土地業於97年7 月31日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系爭尾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其請求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送 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及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3 萬4250元,及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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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