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梁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張簡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 所示農作物除去,將如附表一編號B 、C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占用附表一所示 土地,原起訴請求返還起訴後按月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49 元。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表示(見本院卷第92頁),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對 被告請求返還起訴後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係901 元。經查, 原告就不當得利金為減縮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第68 5 地號土地)、同段第687 地號土地(下稱第687 地號土地 )均為伊所有。詎第685 、687 地號土地分別遭被告以附表 一所示地上物及農作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土地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附表一編 號A 所示農作物,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B 、C 所示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前 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依 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被告 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一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欄所 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 所示農作物除去,
將如附表一編號B 、C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所示 占用土地予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 示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除去農作物、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其次, 在他人土地,無權種植農作物,係因添附而結合之物,觀 諸民法第811 條至第816 條之相關規定,顯係利用物權歸 屬分配之特徵,實現鼓勵創造或維護經濟價值之公益目的 ,並解決當事人所有權之紛爭,達維持社會和平之秩序, 是法律上必使其成為一物,而以單一所有權之型態出現, 並以該型態繼續存在。又法律就此種添附物所有權單一化 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僅對於添附之物,例如不動產附合之 動產所有人,禁止其請求將添附之物自添附物分離,即不 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有侵權行為,亦不得以請求 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但不禁止被添附之物,例 如不動產附合之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排除侵害,予以分離。 再依所有權絕對原則,法律原則上無從禁止添附物所有人 除去添附之物,是附合法之強行性應係在禁止添附之物所 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維護添附物整體性之社會 經濟價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及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448 、450 頁)。準此,在 他人土地,無權種植農作物,該他人自得請求除去農作物 ,當無疑義。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逕於附表一所示土地種 植香蕉及興建水井,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685 、68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況照片、被告採收香蕉照片等件為證(見101 年度司鳳調字第140 號卷,下稱鳳調卷,第9 至18頁、本 院卷第18至21、48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迄今之事實,應 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栽種如編號A
之農作物除去,及在編號B 、C 處興建之水井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再所謂年息10%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既認被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無正當權源,為前已論,足 認被告無權占用期間,顯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1月16日(見鳳調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於101 年 11月5 日寄存送達)起之無權占用期間至返還土地時止之 不當得利。次查,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一之土地,鄰近高 雄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附近有超商、市場、全 聯大賣場、郵局、銀行、農會、○○國小、○○國中及○ ○高中,車程約3 至5 分鐘,惟附近土地多以務農耕作為 主等情,有現場照片6 張、電子地圖、本院102 年4 月3 日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4、65、66頁),是本 院斟酌附表一之土地非處中心商業區、附近生活機能尚可 等周圍客觀環境之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土地以申報地 價即公告地價週年利率3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公允。又第685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第687 地號土地則為每平 方公尺320 元,而被告占用第685 、687 地號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等節,分別有第685 、687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鳳調卷第17、18頁、 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1月16日 起迄至返還土地止,應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 數額,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 所示農作物除去 ,將如附表一編號B 、C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所 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 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排除侵害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 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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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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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占用部分及面積 │ 返還方式 │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 │
│ │即使用人│ (平方公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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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簡銘欽│第685地號土地部分: │ │張簡銘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 │附圖編號C(水井): │拆除 │日即101年11月16日(調卷P25)│
│ │ │0.80平方公尺 │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 │ │原告新臺幣901 元。 │
│ │ │第687地號土地部分: │拆除 │ │
│ │ │附圖編號B(水井) │ │ │
│ │ │29.36平方公尺 │ │ │
│ │ │ │ │ │
│ │ │第687地號土地部分: │除去 │ │
│ │ │附圖編號A(香蕉園) │ │ │
│ │ │643.37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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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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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返還│無權占用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 │ (新臺幣) │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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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簡銘欽│如附表一 │每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張簡銘欽應自民國101 年11月│
│ │ │所示 │ │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 │ │ │第685地號土地部分: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1元。 │
│ │ │ │1,280元×0.80平方公尺×3%÷12月 │ │
│ │ │ │=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第687地號土地部分: │ │
│ │ │ │320 元×672.73平方公尺×3%÷12月 │ │
│ │ │ │=53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合計:3元+538元=5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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